(2017)桂04刑更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韶阳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韶阳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更258号罪犯李韶阳,男,1990年7月28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港北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以李韶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与同案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1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以罪犯李韶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韶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度监狱优秀学员、2016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获奖励分109.2分。2017年3月23日,该犯缴纳了罚金7000元,但没有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1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韶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执行机关已从严掌握的减刑幅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韶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28日止),原处与同案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1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益民审 判 员 黎经耀人民陪审员 骆研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黎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