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张某3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279号原告:张某1,女,200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张某2,男,201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现住安徽省淮南市。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4,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现住住安徽省淮南市,系以上两原告母亲。被告:张某3,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凤台县,系两原告父亲。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张某3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某4、被告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3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事实与理由:张某4与张某3于2010年8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大女儿张俊由张某3抚养,二女儿张某1及三儿子张某2由张某4抚养,每月由张某3支付抚养费。近几年张某3没有支付抚养费,其多次索要未果。张某3辩称,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与张某4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自理,张某4只能要求三儿子的抚养费用。且双方离婚后合伙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租金现在大概700左右,由张某4收取,已够三儿子的抚养费用。且其每月给三儿子支付小饭桌费用3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4与张某3于2010年8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大女儿张俊由张某3抚养,小女儿张某1由张某4抚养,张某3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2年,期间于2011年生育一子张某2(出生证明登记日期为2010年1月2日)。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张某3工资收入合计87275.34元,月平均工资为5455元。本院认为:在张某4与张某3离婚后,对于子女的抚养以及费用的负担,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在协商解决不了的情况下,应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务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来决定。本案中,张某4与张某3在协议离婚时已对张某1的抚养费作出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更强理由的情况下,不应作出变更。对于双方在离婚后同居期间生育的一子张某2的抚养费应由张某3负担多少的问题,张某3月平均工资为5455元,大女儿的子女抚养费已由张某3自理,二女儿张某3每月也要负担500元的生活费用。因此,张某3需要负担三个子女的抚养费,子女抚养费在工资收入中所占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于20%,但也不应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张某3所要负担的张某2的子女抚养费为每月500元。对于张某3辩称的意见,张某4不予以认可,张某3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3每月支付原告张某1子女抚养费500元、张某2子女抚养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