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7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海友财广告有限公司与南风窗杂志社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友财广告有限公司,南风窗杂志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4民初7539号原告:上海友财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风窗杂志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桂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贵庚,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友财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风窗杂志社间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南风窗》独家广告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在2014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由原告独家代理被告的版面广告经营业务,同时约定“上海汽车”为原告的独家代理保护公司。协议到期后,“上海汽车”的广告业务投放额在150万元以内的部分划归原告独家核算持有等。现由于被告的价格政策变动及下单流程的改变,导致2016年11月2日“上海汽车”的广告未能如期刊登,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上海汽车”后续广告的定版报备问题,但未果。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刊登了“上海汽车”客户的四期广告,并将“上海汽车”客户广告占为己有,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中关于“150万元以内的部分划归原告独家核算持有”的约定,导致原告产生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广告费损失240,250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本案受理前,本案被告已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本案原告给付本案所涉合作协议项下的广告代理费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天河区法院已立案,案号为(2017)粤0106民初2550号。因本案与前述案件的纠纷,且纠纷均系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而发生。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应由先立案的法院进行合并审理。故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河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中关于“150万元以内的部分划归原告独家核算持有”的约定,导致原告产生了经济损失为由,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250元。而在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之前,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0日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天河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本案原告给付上述合作协议项下的广告代理费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天河区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2017)粤0106民初2550号】。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现原告虽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被告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2、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