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9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东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会峰,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重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城重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新兴建设公司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和存在影响结构安全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判令长城重机公司向新兴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426401.28及利息缺乏证据证明,新兴建设公司无权向长城重机公司主张工程款。长城重机公司反诉请求新兴公司赔偿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请求再审改判。新兴建设公司答辩称:长城重机公司违约拒不支付进度款,拒不组织主体结构验收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新兴建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审判决在扣减了修缮费用后判令长城重机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给新兴建设公司,适用法律正确。长城重机公司对其损失应自行负责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长城重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二是长城重机公司遭受损失的数额。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原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原设计单位北京中帝恒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出具修缮设计图纸,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对工程造价及修缮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5501013.28元,办公楼主体及地下室外防水修缮造价分别为931109元及143503元。长城重机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鉴定人员已出庭对异议进行答复。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判决长城重机公司在扣除修缮费用后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长城重机公司遭受损失的数额。双方签订的《长城重机办公楼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4和47.5为违约金条款,约定了延期交工和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时的违约金数额均为不超过结算款的3%,长城重机公司主张新兴建设公司延期竣工给其造成200万元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新兴建设公司在建设案涉工程时,同时存在质量达不到规范要求和延期交工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判决新兴建设公司按结算款的6%赔偿长城重机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国香代理审判员 孙晓光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柳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