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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向东与被告谢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东,谢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227号原告:张向东,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谢科,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胡成艾,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元,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向东与被告谢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东,被告谢科委托代理人胡成艾,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824元,先由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谢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20时54分许,谢科驾驶川AXX555号小型轿车沿邛崃市临邛镇滨江路中段由凤凰大道往瑞云街方向行驶至滨江路中段1号外时,越过道路中间实线驶至道路左侧,遇张向东驾驶川AXX4QY号小型轿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发后谢科弃车逃逸,后于2017年1月4日被邛崃市公安局查获。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向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承保了川AXX55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果,故涉本诉。被告谢科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诉讼的民事责任负担方式及比例均无异议。自己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含检查费)5068.76元,并向原告预赔了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诉请的民事责任负担方式及比例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另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此次事故发生后张向东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7年1月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5068.76元,出院诊断: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谢科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向张向东预赔了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张向东出具的收条,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入出院卡、住院病人汇总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医疗费,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本院确定为5068.76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17%自费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240元;4、护理费,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8天×70元/天=5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38元/天×38天=5244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及因此事故遭受了误工损失。据此,在被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酌情确定误工费为8天×100元/天=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被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谢科已垫付(预赔)的费用应予以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向东各项损失共计1440元,返还被告谢科4707.07元;二、驳回原告张向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科负担。现原告张向东已预交,限被告谢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向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