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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333宗梅华与江苏茂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梅华,江苏茂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333号原告:宗梅华,女,1947年12月3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栋、狄蓉,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茂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和平北路22-8号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30222985-5。法定代表人:朱忠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宗梅华诉被告江苏茂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瑞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梅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梅华诉称,2016年7月9日早晨6时左右,原告在晨练时被被告饲养的狗撞倒摔伤,原告即被送往溧阳市戴埠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原告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髋臼前缘撕脱性骨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计款24656.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茂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6时左右,原告在晨练时路过被告茂瑞公司门口,遇被告茂瑞公司饲养的两个月大的金毛犬突然冲向原告,导致原告被撞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溧阳市戴埠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髋臼前缘撕脱性骨折,于2016年8月1日出院。经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宗梅华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宜。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373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5700元(95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要求赔偿24656.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儿子于受伤次日向溧阳市公安局戴埠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制作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情况栏载明了本案发生的经过,被告员工朱勇群在公安机关作为现场目击证人签字登记。审理中,本院到被告经营场所调查,其工作人员朱强称,2016年7月9日早上,原告从被告门口经过,被告饲养的两个月大金毛犬向原告靠近,原告受惊吓摔倒受伤,被告工作人员立即将原告送到医院,据原告口头陈述曾经患过脑血栓刚刚会走,后被告共垫付原告医疗费8318.80元以及部分护理费,并提供住院预缴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未能提供护理费的付款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住院后第一天护工系被告安排,同意扣除一天的护理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当事人、目击证人登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住院预缴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宗梅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经过被告门口时,被被告饲养的金毛犬撞倒受伤,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其本人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应该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宗梅华本次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38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5700元(95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4575.44元。被告茂瑞公司应赔偿原告宗梅华24575.44元,已经垫付费用8413.8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318.80元、护理费95元),尚应支付16161.64元。被告茂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茂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宗梅华赔偿款16161.64元。二、驳回原告宗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宗梅华负担144元,被告江苏茂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银行进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08,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 判 长  王春伟人民陪审员  陈彩娥人民陪审员  史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梦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