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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03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与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267号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负责人:周红卫,该单位处长。委托代理人:张书恩,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杨志强,男,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春雷南路。法定代表人:才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以下简称鹤煤铁运处)与被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水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煤铁运处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恩、杨志强,被告同力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宇、马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煤铁运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96654.4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和事实:2006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货物运输,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运费等费用共计96654.45元。我公司多次催要余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未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被告同力水泥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账单显示并不欠原告所述运输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鹤煤铁运处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原、被告签订的《专用线运输协议》一份;2、河南省地方铁路统一发票4份;3、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三栏式明细账》一份;4、证人杨某、白某当庭证言各一份。被告同力水泥公司对证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是2010年1至12月份单方凭证,业务发生在2006年,时间差距较大,不能与原告诉请相印证;2、明细账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4中两个证人都是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两个证人证言陈述要账事实不属实,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同力水泥是国有企业,经济效益在我市整体是不错的,原告证人所说的每年都去催要运输费用,长达十年,不能令人信服,如果年年催要,国有企业不可能赖账不付,所以证人所述原告以困难为由一拖再拖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果原告单位对此债务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取其他相应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证人做了虚假陈述。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形式要件,且被告同力水泥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不认可,且该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96654.45元的事实,故对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四中证人杨某、白某虽系原告单位职工,但二人关于2006年至今向被告要账的事实陈述较一致,故对于证人对该部分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证人白某有关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的陈述,因与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于证人白某对该部分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同力水泥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同力水泥公司出具的鹤煤铁运处对账情况一份;2、对账凭证八张。原告鹤煤铁运处公司对证据1、2有异议,和我单位的账不一致。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银行相关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其他记账凭证与银行凭证相对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虽系同力水泥公司单方制作,但可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3217.15元,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起原、被告之间达成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鹤煤铁运处为被告同力水泥公司运输货物,被告同力水泥公司支付运输费。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3217.1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同力水泥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鹤煤铁运处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鹤煤铁运处曾多次向被告同力水泥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因此原告鹤煤铁运处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96654.45元的请求。原、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运输了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费,尚欠63217.15元未支付。被告作为付款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3217.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运费63217.15元。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承担767元,由被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承担1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李志伟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