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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义桂与江苏港宁装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港宁装潢有限公司,朱义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港宁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奥体大街128号316室。法定代表人:刘天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哲,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义桂,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峰,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港宁装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义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1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港宁装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仅为上诉人提供施工材料进行加工并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并不是为涉不动产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所有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因上诉人注册地址及实际办公地址均为南京市建邺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的工程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