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财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江英、康金蛟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江英,康金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财保155号申请人:宋江英,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申请人:康金蛟,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申请人宋江英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康金蛟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宋江英以2000元现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康金蛟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本院指定地点,期限为两年。案件申请费220元,已由申请人宋江英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景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怡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