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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中芳、王从文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中芳,王从文,孙洪江,高元琼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4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中芳,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从文,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洪江,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元琼,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再审申请人陈中芳、王从文因与被申请人孙洪江、高元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中芳、王从文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造成本案的损失为现金1248.50元、停车及占地费1872.00元、充电费100.00元、规费损失4982.00元,共计人民币8202.50元。但高元琼多次采取收走钥匙、线路牌及相关手续等方式给陈中芳、王从文造成营运损失约5万元及因该车长期停运导致信誉下降很多人不愿意乘坐等间接损失,二审法院对此均未予认定。故,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二审法院法官玩忽职守,擅自纠正一审判决的违约金,系滥用自由裁量权,属程序违法。本案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的违约金61458.79元变更为12000元,系滥用职权、断章取义,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伙车辆经营利润的损失、二审判决变更违约金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关于合伙车辆经营利润损失的问题。陈中芳、王从文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双方合伙车辆经营利润计算错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中芳、王从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陈中芳、王从文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变更违约金是否适当的问题。高元琼采取不结算账务、拔车钥匙、拿走线路牌、无故向车站报停等方式造成客车停运。高元琼的该行为除影响该营运车辆的收入外,还给该营运车辆造成停车费、充电费和规费等直接经济损失。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高元琼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人民币61458.79元=购车总价204862.64元×30%。高元琼违约给陈中芳、王从文造成现金收入1248.50元、停车占地费1872.00元、充电费100.00元、规费损失4982.00元,共计损失为8202.50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陈中芳、王从文主张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8202.50元,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故,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确定本案违约金为1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中芳、王从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中芳、王从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