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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文昌、杨妻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文昌,杨妻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闽鑫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王红霞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昌,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妻华,男,1966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2017D。法定代表人:李道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志,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花兰,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闽鑫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深青村12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MA346R58X6。法定代表人王足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霞,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上诉人何文昌因与被上诉人杨妻华、河南国安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厦门闽鑫集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鑫公司)、王红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文昌、被上诉人杨妻华、被上诉人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志、池花兰、被上诉人闽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足华、被上诉人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文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妻华运送集装箱到达工地后爬上集装箱为塔吊吊装集装箱挂钩解钩的行为是基于运输合同项下义务而非义务帮工。何文昌通过王红霞向闽鑫公司租赁集装箱,该公司雇佣杨妻华运送至何文昌指定地点古龙西溪嘉园三期工地食堂。何文昌有明确告知王红霞指定目的地在工地,可能需要塔吊才能把集装箱运送到指定地点,因车辆到达不了指定地点,杨妻华是根据王红霞要求爬上集装箱为塔吊吊装集装箱挂钩解钩摔下受伤。何文昌只是收货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闽鑫公司与案外人邹俊青签的一份租赁合同为其行业惯例认定闽鑫公司对何文昌运输合同义务仅止车辆通行处,以此认定杨妻华后续行为为帮工行为不当。2.一审认定杨妻华摔伤由何文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何文昌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妻华系被国安公司的工人拉脚而摔伤,应由国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论从运输合同还是从义务帮工角度,真正的受益人均是闽鑫公司、王红霞,而非何文昌。3.赔偿金额错误,闽鑫公司、王红霞垫付1000元一审法院未扣除不当。杨妻华辩称,同一审诉讼请求一致,即请求何文昌因、国安公司、闽鑫公司、王红霞共同赔偿杨妻华各项经济损失119267.4元。国安公司辩称;1.何文昌要求国安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国安公司是直接侵权人,明显不符合事实。该理由完全不能成立。2.不论是从雇主角度还是义务帮工人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国安公司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何文昌的上诉请求。闽鑫公司辩称,移动板房的租赁合同都有规定,不管先签还是后签我们只是收取每天6块钱的租赁费,来回运费都是承租人承担,我们只是代收取运费。王红霞辩称,同闽鑫公司的观点一致,来回运费均是由承租人承担的。杨妻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何文昌、国安公司、闽鑫公司、王红霞共同赔偿杨妻华各项经济损失11926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文昌原于国安公司承建的古龙西溪嘉园工地承包食堂。2016年3月8日,何文昌向闽鑫公司承租一个鑫雅居住人集装箱活动板房到古龙西溪嘉园工地。杨妻华受闽鑫公司股东王红霞指示,用自备的湘10C71**大中型拖拉机运送该集装箱到工地。集装箱运抵工地后,由于该工地的道路施工原因,杨妻华的拖拉机无法直接到达何文昌指定的地点,何文昌试图借用工地塔吊二次吊装该集装箱到其指定地点。杨妻华爬上集装箱为塔吊吊装集装箱挂钩解钩,在完成第二次挂钩作业后,杨妻华正要爬下集装箱时不慎摔下受伤。杨妻华受伤后被送至龙海市第一医院就诊,主诉“摔伤致全身多处疼痛半小时,缘于半小时前不慎从高约1米多处摔下”,并住院2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3265.67元。出院诊断:左开放性尺骨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腰椎退行××变、第1陈旧性腰椎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3个月每月患肢复查X线、1-1年半后取出内固定物等。诉讼中,经杨妻华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妻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38日,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3.取出左尺桡骨内固定物后续需8000元;4.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另查明,闽鑫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王足华,王红霞为自然人股东,担任公司监事。事故发生后,该集装箱转租给案外人邹俊青。2016年5月,闽鑫公司与案外人邹俊青签订集装箱租赁合同,约定“乙方邹俊青租用甲方闽鑫公司所提供的办公宿舍型住人集装箱(该集装箱即杨妻华于2016年3月8日运送的集装箱,规格:下层长6米,宽3米,高2.7米;上层长7米),出租目的地为“漳州古龙西溪”,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起,最短的租期不少于120天,不足按120天计算;之后按天计租。乙方负责住人集装箱安放位置地的平整及大货车的顺利通行,并承担装箱出厂和还箱回厂的运输及吊装费用,如需甲方运输及吊装,乙方向甲方交纳运费及吊装费单程400元每个箱,返程运费退箱结算时从押金中扣取,甲方用随车吊及货车运输吊装集装箱,因乙方路面或场地原因不能送到指定地点的,运输损失费用由乙方承担。集装箱交付时,甲方向乙方收取押金,合计金额7400元”。目前该集装箱仍安装于古龙西溪嘉园工地内。一审法院认为,一、杨妻华是否系在古龙西溪嘉园工地为塔吊吊装集装箱挂钩解钩后从集装箱上摔伤的问题。杨妻华提供的照片系事故后拍摄,与本案无关联性,但结合报警单以及王红霞、何文昌的陈述,以及法院在古龙西溪嘉园工地对工地小卖部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杨妻华系在古龙西溪嘉园工地为塔吊吊装集装箱挂钩解钩后从集装箱上摔下的事实,国安公司辩称杨妻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杨妻华系在其工地受伤的事实,不予采纳。二、王红霞经手租赁集装箱给何文昌、指示杨妻华将集装箱运送至古龙西溪嘉园工地是个人行为或是公司行为的问题。杨妻华认为其受王红霞雇请,王红霞系闽鑫公司的成立发起人,根据法律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闽鑫公司应与王红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闽鑫公司与王红霞自认事故发生时系其公司将集装箱租给一个工地的人,具体由王红霞经手,这个工地的人将钱支付给邹俊青,邹俊青才把租金支付给其。王红霞辩称事故发生时其行为是公司行为,并提供一份空地出租合同,证明闽鑫公司虽然2016年3月才正式成立,但2月已开始筹备活动。杨妻华、国安公司、闽鑫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何文昌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闽鑫公司关于王红霞经手租赁集装箱给何文昌、指示杨妻华将集装箱运送至古龙西溪嘉园工地是个人行为或是公司行为的问题前后陈述不一致,其又认可其公司于事故发生前已开始筹备,且根据其与案外人邹俊青补签的标的物为同一集装箱的租赁合同显示,合同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8日,系事故发生当天,且加盖其公司印章,该行为可视为事故发生时其对王红霞经手租赁集装箱行为的追认,故确认事故发生时王红霞经手租赁集装箱给何文昌、指示杨妻华将集装箱运送至古龙西溪嘉园工地是公司行为。三、杨妻华运送集装箱到达工地后爬上集装箱为塔吊吊装集装箱挂钩解钩的行为是基于运输合同项下义务或是形成义务帮工的问题。根据杨妻华陈述与闽鑫公司、王红霞陈述的意见一致,属行业惯例,且根据闽鑫公司与案外人邹俊青签订的同一标的物的集装箱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承租方)负责住人集装箱安放位置地的平整及大货车的顺利通行,并承担装箱出厂和还箱回厂的运输及吊装费用,如需甲方(出租方)运输及吊装,乙方向甲方交纳运费及吊装费单程400元每个箱,返程运费退箱结算时从押金中扣取,甲方用随车吊及货车运输吊装集装箱,因乙方路面或场地原因不能送到指定地点的,运输损失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案中杨妻华将集装箱运抵工地但因路面原因无法运送到工地内何文昌的指定地点,结合杨妻华与闽鑫公司、王红霞陈述的行业惯例以及参考该合同条款,应认为杨妻华的运输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从工地门口到工地内指定地点该部分的运输损失费用应由承租方即何文昌承担,现杨妻华无偿为该部分路程吊装集装箱提供帮助,何文昌又无明确拒绝杨妻华帮工,双方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何文昌是否指示杨妻华爬上集装箱帮忙并不影响义务帮工的构成。何文昌辩解根据其与出租方的口头约定集装箱应运送到工地内其指定地点,但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妻华在无偿为集装箱使用人何文昌吊装集装箱挂钩解钩的过程中不慎从集装箱上摔下,被帮工人何文昌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妻华关于王红霞是否叫其爬上集装箱帮忙挂钩解钩的事实前后两次庭审陈述虽然不一致,但从工地门口到工地内指定地点该部分的运输损失费用应由承租方何文昌承担,杨妻华、王红霞及闽鑫公司均无异议,且王红霞、闽鑫公司并非该帮工活动的受益人,杨妻华请求王红霞、闽鑫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杨妻华主张本案中何文昌动用国安公司塔吊进行吊装活动,国安公司作为工地承建商未禁止其吊装,又未给予吊装活动必要的安全指引告知及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导致杨妻华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杨妻华主张是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国安公司并非帮工活动的受益人,且杨妻华并非在使用塔吊过程中因塔吊原因致伤,而系在为集装箱挂钩解钩后要爬下集装箱时不慎摔下,杨妻华请求国安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妻华作为一个有经验的从事运输吊装活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攀爬2米多高的集装箱为吊装集装箱挂钩解钩时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事故发生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赔偿能力,酌定杨妻华自身承担40%责任,何文昌承担60%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妻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3265.67元有医疗票据为凭,予以支持;护理费3943.38元(96.18×22+96.18×38×50%);误工费,误工期限应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2天,确定为10772.16元(96.18×11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22),营养费4326.57元(43265.67×10%),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酌定为22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137××××0×10%),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950元,该费用系杨妻华举证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不予支持。综上,杨妻华损失如下:1.医疗费43265.67元;2.护理费3943.38元;3.误工费10772.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营养费4326.57元;5.交通费220元;6.残疾赔偿金275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5553.78元。以上损失杨妻华自负40%责任,何文昌承担60%赔偿责任,即57332.27元(95553.78元×60%)。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妻华57332.27元;二、驳回原告杨妻华对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闽鑫集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王红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妻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国安公司对一审认定何文昌承包食堂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国安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国安公司提出何文昌是经营食堂而非承包食堂的问题,因国安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何文昌并非承包食堂,而何文昌自认系承包食堂,且承包与经营二者之间,承包本就包含经营在内,故国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国安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关于杨妻华的行为是否基于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还是义务帮工,何文昌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只有明确与否而无适格与否的问题,故其关于非属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杨妻华陈述,运输集装箱时正常情况是其运输的车辆能通行就运输到指定地点,如遇路面原因车辆无法通行一般就是直接卸货,或者运输回厂。杨妻华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更多赔偿义务人,其权利实际上可获得保障的概率就更大,而杨妻华如此陈述实际上对其本人不利,故其该陈述可信度较高,且该陈述与王红霞、闽鑫公司陈述一致。而何文昌上诉主张杨妻华是根据王红霞要求爬上集装箱为塔吊吊装集装箱挂钩解钩摔下受伤以及杨妻华系被国安公司的工人拉脚而摔伤,应由国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王红霞、国安公司予以否认何文昌上述主张,且何文昌亦提供不出证据证明系王红霞要求杨妻华爬上集装箱为塔吊吊装集装箱挂钩解钩以及杨妻华系被国安公司的工人拉脚而摔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杨妻华作为驾驶员在完成运输集装箱到工地后遇路面无法通行,已完成了运输任务,其在无偿为集装箱使用人何文昌吊装集装箱挂钩解钩的过程中不慎从集装箱上摔下,属义务帮工,受益人为被帮工人何文昌。何文昌关于本案非属义务帮,本案受益人为王红霞、闽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王红霞垫付医疗费问题。在二审庭审中,王红霞陈述其有垫付医疗费,具体多少已忘记,杨妻华自认王红霞有垫付医疗费500多元,因王红霞并未请求杨妻华返还该垫付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据此未判决杨妻华返还该垫付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何文昌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持。综上所述,何文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何文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艺晖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延龄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