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2888徐永宏与刘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宏,刘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888号原告:徐永宏,男,195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谊,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系泰州市姜堰区渔业社管理委员会推荐。被告:刘冬,男,199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泰州市红旗良种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5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922990H。负责人: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宏与被告刘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永宏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庭审中变更为8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551.40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含鉴定)800元、鉴定费2520元、物损1000元,合计99948.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谊、被告刘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9日按简易程序作出的第32128482014108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12月9日18时10分,被告刘冬驾驶苏M×××××号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堰区新沈马公路时,其车的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的尾部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被告刘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刘冬驾驶的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太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黄玉勤,保险单上载明:指定驾驶人黄玉勤、陈鹏、陈俊林;请被保险人祥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黄玉勤并签署了被告太保泰州公司的客户告知书。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加黑突出标注)约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事发后,原告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43773.15元(其中被告刘冬垫付33773.15元、被告太保泰州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刘冬垫付护理费3600元。庭审中,被告均要求对上列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被告刘冬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同意从被告太保泰州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按扣减后支付给被告刘冬。三、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16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永宏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受伤后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及期间需设置1人护理,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四、原告的损失情况:医疗费43773.15元(其中被告刘冬垫付33773.15元、被告太保泰州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住院41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鉴定意见90天×20元/天),合计46393.15元;护理费3600元(被告刘冬垫付)、误工费23551.40元(鉴定意见180天×47757元/365天。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渔业捕捞工作,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其误工标准)、交通费酌定700元(含鉴定交通费)、残疾赔偿金60228元(40152元/年×15年×残疾系数10%,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1079.40元,另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229.28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车损200元(双方当事人认可)。理赔过程被告太保泰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101279.40元[10000元(其中原告2620元+被告刘冬垫付的医疗费7380元)+91079.40元(其中原告87479.40元+被告刘冬垫付的护理费3600元)+2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91279.4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6393.15元,被告刘冬按责应承担10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保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给被告刘冬30133.83元(33773.15元-36393.15元×10%绝对免赔率)。原告同意从被告太保泰州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扣减被告刘冬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故被告太保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给原告87299.40元,支付给被告刘冬34113.83元(30133.83元+3600元+3000元-262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永宏各项损失合计87299.40元;同时支付给被告刘冬34113.83元。二、驳回原告徐永宏其余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刘冬负担。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张树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