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玉敏与张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敏,张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320号原告:杨玉敏,女,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为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岐杰,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玉田县。被告:张立民,男,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敏与被告张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岐杰、被告张立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欠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曾在一起做买卖,因被告被他人起诉,帐户被法院查封,需偿还他人欠款,后被告又因购买车辆及其他周转所用,多次向原告求助,原告分几次借给被告现金,共计4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后于2015年6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非但不予偿还,反而试图将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吞食,毁灭证据,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张立民辩称,1.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2.原告对欠条所享有的债权已经消灭。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将车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才为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听说原告又将车过回到原告名下,被告才将欠条撕毁。另外,原告欠被告27180元,如果被告欠原告钱,在被告撕毁欠条时原告就应该报警,原告不但没有报警,还把欠被告的钱还了,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根本不欠原告40000元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2015年6月3日,被告张立民为原告杨玉敏出具欠款4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6年7月份,被告张立民将该份欠条撕毁,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分四笔将钱借给了被告,后被告为其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7月,因被告被起诉,账户被法院查封,原告借给了被告5000元现金。第二笔借款发生在2015年3月17日,被告去北京购买吊车,因钱不够向原告借钱,原告向朋友借款10000元,朋友通过转账将钱打到原告的银行卡上,当天原告便取出1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款人为刘长海收到吊车款40500元”的收条一份,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份。第三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购买吊车后,因购买吊车的人说车有问题不要了,要求被告退回吊车款,原告便分几次借给了被告20000元。第四笔借款发生在2015年5月,被告要给工人开支向原告借钱,原告给了被告5000元现金。在2015年6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40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已毁损)一份。被告主张欠条系损毁后拼接不具有合法性,刘长海的收条和原告的个人账户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称借款并未真实发生,为原告出具欠条是由于原告为离婚转移财产,将车过户到被告名下,后原告担心被告将该车卖掉,就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冀B×××××轿车畅行卡信息,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冀B×××××轿车的权属过户信息,载明:所有人为杨玉敏,车牌号为冀H×××××号长城轿车,在2014年8月1日变更登记为张立民,车牌号变更为冀B×××××,在2016年6月6日该车又变更登记为杨玉敏,车牌号为冀B×××××。同时,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的陈述:“杨玉敏把车过户给张立民,杨玉敏怕张立民不还她车,让张立民给杨玉敏写了欠条,后来杨玉敏把车过户到自己名下,欠条也不撕毁,还威胁张立民说欠她40000元钱,实际上张立民不欠杨玉敏钱,是为了帮杨玉敏办过户。”原告称证人张某是被告的亲姐姐,同时并不知晓车辆过户及被告出具欠条的情况,其陈述并非其亲身经历,请求法庭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原告将车过户到被告名下只是想将车籍由承德迁回唐山;并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证明其与前夫在2016年6月20日离婚,与被告所说的为离婚转移财产在时间上有较大差距。证人张某证明原告与被告欠款的形成及欠条撕毁的过程,因不是其亲身经历或者亲眼所见且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有欠条为证,被告主张借款没有真实发生,因原告将车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才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从其提交的冀B×××××轿车畅行卡信息及申请本院调取的冀B×××××轿车的权属过户信息,不足以证明车辆过户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具有关联性;且据冀B×××××轿车的权属过户信息记载,车辆从原告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时间是2014年8月1日,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6月3日,从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到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在时间上相隔有10个月之久,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欠条所享有的债权是否已经消灭。原告主张债权并未消灭,2016年7月14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趁原告不注意拿走原告的包,把欠条抢走后撕两半放嘴里嚼了两下吐在车上。被告主张原告对欠条所享有的债权已经消灭,他撕毁欠条的原因是原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车又过户回原告名下,在知道原告过户后,他跟原告要过来欠条撕了,是在车上撕的,撕有八瓣,开始手撕不动就用牙撕,撕的比八瓣少不了。被告主张如果他真欠原告钱,在他撕毁欠条时原告就应该报警,原告不但没有报警,还把欠他的钱还了不符合常理。被告称在2016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因被告手里没有现金,就找到自己的姐姐张某,张某给了被告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被告将该卡交给原告让其支取5000元,原告私自支取了27180元。后来,因原告不还钱,被告找原告要钱,双方发生争执,并因此报了警。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张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及账户明细复印件,并申请调取了2016年下半年被告与原告因经济纠纷引发的治安卷宗,玉公(城)受案字〔2016〕4651号卷宗载明:2016年12月30日,张立民报警称在玉田镇××路××号门口处因琐事对杨玉敏的父亲进行辱骂后被杨玉敏的父亲殴打。同时,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的陈述:“2016年6月份,张立民向她借5000元钱,她手里没有现金,就把一张银行卡给了张立民,后来她发现银行卡透支了27000元,张立民找到杨玉敏,杨玉敏承认支了27000元钱”。原告称她欠张某钱,但不欠被告钱,原告方不能因此形成抵扣,且在2016年12月12日就将欠张某的钱还清。2016年12月30日被告去她们家就是为了去骂她,骂她爸;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张某出具的收条,收条载明:“今天杨玉敏欠张某的27000元已还清。2016.12.12,张某”。证人张某证明杨玉敏欠其27000元并已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从原告提交的欠条毁损情况看,欠条确被撕成两片并有褶皱,相比被告陈述,原告陈述更为客观真实;再从欠条被损毁的情节看,被告将欠条放在嘴里撕嚼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销毁欠条的习惯做法。另据玉公(城)受案字〔2016〕4651号卷宗记载,原被告发生冲突并报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被告称双方发生冲突的原因是其要求原告还欠其姐姐张某的钱,该陈述与张某于2016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条相矛盾。综上,对被告主张原告对欠条所享有的债权已经消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0000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虽然该欠条已经毁损,但被告对欠条是由其为原告出具的,由其撕毁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债务关系存在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有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的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民偿还原告杨玉敏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立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燕审 判 员 李国成人民陪审员 闫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