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贵州朗道劳务有限公司、毛必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朗道劳务有限公司,毛必锋,汪杏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朗道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3-25号4单元7楼01号。法定代表人:肖和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必锋,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生,贵州省余庆县人,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杏红,女,1973年3月17日生,安徽省怀宁县人,租住在都匀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贵州贵达(都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朗道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杏红、毛必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未有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朗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劳务分包合同》有无毛必锋的签字,从而认定合同的真实性是错误的。2014年1月31日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叶光远与汪杏红恶意串通,蓄意损害贵州郎道劳务有限公司利益而偷盖公章所签订。且毛必锋签名是临时所加。汪杏红与毛必锋是合伙关系,其添加合伙人名字的后果应由其负担;二、2014年1月30日的《劳务分包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约定工期为14个月,其构成要件强于2014年1月31日的《劳务分包合同》,且更合情理,因此应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未区分地下室及地上一至三层脚手架未超期的问题,仍将其统计到五栋楼的超期面积和超期时间,计算出的超期费用显然错误。四、根据合同约定,租金为35.5元/平方米,但包括内支撑、顶托、工字钢等在内的九项并未超期;同时合同期限的起算应以进场时间为准,而非合同约定之时,一审对此认定也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上也未依法而为。汪杏红、毛必锋未作答辩。毛必锋、汪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朗道公司依照合同给付毛必锋、汪杏红1407239.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4日,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朗道公司对银湖星城二期7、8、9、10、15号楼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朗道公司委托叶光远全权代表朗道公司处理此项目有关事宜,严代政系分包劳务班组负责人。2014年1月30日,叶光远与汪杏红签订了《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署名处甲方有朗道公司公章,甲方委托代表人有叶光远签名,乙方单位署名处空白,乙方委托代表人处有汪杏红签名,合同骑缝公章系朗道公司公章。此合同约定:朗道公司将银湖星城二期中的脚手架工程及模板支撑体系材料承包给乙方,乙方承包的合同工期为14个月,工程起算时间从钢管、扣件到现场,从地下室底板砼施工完成开始计算。承包单价为35.5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超过合同工期以外,甲方应承担乙方的材料租赁费、管理费,计算时间为超出合同工期的时间到工程全部完工为止。合同第九条规定:“除8、15号楼2015年3月31日拆除,其余按各栋钢管进场时间为准,工具或地锚环的加工费用和材料费由甲方负担,完工后地锚由甲方收回,现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从工程款中支付,在结算时补给乙方”。2014年1月31日,毛必锋、汪杏红与朗道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在甲方处盖有朗道公司公章,委托代表人处有叶光远签名,在乙方处有毛必锋与汪杏红签名,合同用朗道公司公章作骑缝章,此合同约定:朗道公司将银湖星城二期中的脚手架工程及模板支撑体系材料承包给乙方,工程起算时间从钢管、扣件到现场,从地下室底板砼施工完成开始计算。承包单价为35.5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超过合同工期以外,甲方应承担乙方的材料租赁费、管理费,计算时间为超出合同工期的时间到工程全部完工为止。合同第九条约定:“除8、15号楼2015年3月31日拆除,其余各栋号于2014年12月21日拆除,工具或地锚环的加工费用和材料费由甲方负担,完工后地锚由甲方收回,现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从工程款中支付,在结算时补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毛必锋、汪杏红从其他建筑设备租赁部将钢管、扣件等材料按照朗道公司工地需要运至工地。银湖星城二期完成的时间是7号楼于2014年4月2日完成,8号楼于2014年3月17日完成,9号楼于2014年1月22日完成,10号楼于2014年1月23日完成,15号楼于2014年4月9日完成。7号楼建筑面积13094.50平方米,8号楼20422.16平方米,9号楼建筑面积为7257.08平方米,10号楼为10598.4平方米,15号楼建筑面积为23164.86平方米。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还未支付的地锚环材料费、加工费为9万元。双方亦认可这5栋楼外架拆除时间,分别为7号楼是2015年6月20日,8号楼是2015年9月24日,9号楼是2015年5月20日,10号楼是2015年7月21日,15号楼是2015年9月24日。毛必锋、汪杏红提出超期租赁费请求时,是按照工期12个月计算,换算后为2.96元/平方米/月。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朗道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3日《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除第九条空白,承包单价为51元/平方米外,与2014年1月30日合同内容一致,此合同无合同骑缝章,毛必锋、汪杏红否认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所签,双方均未主张以此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故对此合同不予采信。毛必锋、汪杏红提交的管理人员工资表、领条证明管理费171390元,工资表未有领取人签名,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但朗道公司认可在合同期及超期内有一人毛锐国在工地看管,且对每月3500元管理费未提出异议,可以确认。朗道公司主张以外架实际上架时间为合同实际履行起始时间,但双方的合同包括有模板支撑体系在内的内容,在底板砼建筑完工后会使用到,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涉及本案的两份合同谁有效?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有瑕疵,乙方处空白无签名,汪杏红在乙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名,朗道公司主张以此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未举证证明汪杏红与朗道公司订立合同时持有毛必锋的授权委托书,其行为应系无权代理,毛必锋事后也未进行追认,故该份合同系无效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即便汪杏红作为承包人之人与朗道公司订立合同,但次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合同所有权利及义务,不能视为对前一份合同的补充,故对朗道公司要求按照此合同约定的工期14个月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1月31日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无瑕疵,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此合同履行各自权利及义务。朗道公司主张是叶光远与他人串通损害朗道公司的合法权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朗道公司的此项辩称依法不予支持。正常工期内工程款71816.5元朗道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工具式地锚环加工费、材料费双方认可未给付部分为9万元,亦予确认。超期期间管理费合同约定由朗道公司负担,朗道公司认可有一人在管理,应从合同约定最晚拆除外架之日至实际最晚拆除之日期间的费用,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24日即5个月,管理费为17500元(3500×5个月)。毛必锋、汪杏红请求按照工期内的工程款计算超期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合同约定工期从从钢管、扣件到现场或从地下室底板砼施工完成开始计算至除8、15号楼在2015年3月31日拆除,其余各号楼于2014年12月31日拆除,钢管、扣件到现场的时间无证据证实,但各号楼底板砼浇筑完成时间可以准确确认,可以此时间作为工期的起始时间。7号楼约定的工期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期8个月29天,超期6个月20天,超期租金为345616.9元(13094.50平方米×35.5元/平方米×超期工期/合同约定工期)。8号楼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期12个月14天,超期5个月24天,超期租金为332843.49元(20422.16平方米×35.5元/平方米×超期工期/合同约定工期)。9号楼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期为11个月9天,超期5个月20天,超期租金为139924.8元(7257.08平方米×35.5元/平方米×超期工期/合同约定工期)。10号楼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期11个月7天,超期7个月21天,超期租金为279460.38元(10598.4平方米×35.5元/平方米×超期工期/合同约定工期)。15楼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期11个月9天,超期5个月24天,超期租金为415957.38元(23164.86平方米×35.5元/平方米×超期工期/合同约定工期)。超期租金共计1513802.95元(7号楼345616.9元+8号楼332843.49元+9号楼139924.8元+10号楼279460.38元+15号楼415957.38元),毛必锋、汪杏红只请求1047608.82元,低于实际超期租金,应予支持。朗道公司应给付毛必锋、汪杏红合同期限内工程款、超期租金、地锚环加工费材料费、管理费等合计为1226925.32元(合同期限内工程款71816.5元+超期租金1047608.82元+地锚环加工费材料费90000元+管理费175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贵州朗道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毛必锋、汪杏红工程款、超期租金、地锚环加工费材料费、管理费等合计为1226925.32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66元,由贵州朗道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587元,毛必锋、汪杏红负担287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朗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二审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二,一是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效力;二是一审认定的租赁建材的期限如何认定。关于问题一,朗道公司主张应以2014年1月30日的《劳务分包合同》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其主张的该份合同缺乏合同的主体要件,合同当事人毛必锋并未在合同上签名,且其至始未对汪杏红的签约行为进行授权或追认,而反观2014年1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要素完整,因此一审认定该份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朗道公司主张2014年1月3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其授权的代理人叶光远和汪杏红恶意串通,恶意损害其利益而签订,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举证不能,朗道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问题二,一审根据双方认可的入场至外架最晚拆除的时间,认定相应的超期租金,符合本案的实际。至于朗道公司主张的地下室和一至三层的租赁物扣件等拆除后用于高层建筑的问题,一方面,在毛必锋、汪杏红提供承租人所需全部租赁物的情况下,其无法区分提供具体钢管、扣件入场时间,因此应以双方约定的所需建材和建筑面积计算相应的费用;另一方面,对上述底层建筑所需租赁物拆除后用于高层建筑的事实,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由于举证不能,因此其此项主张,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朗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2元,由贵州郎道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佑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