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爱明与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明,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653号原告:朱爱明,女,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敏,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137号德盛花园AB座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2XN9KH7A。法定代表人:林钦明。被告:陈密,女,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朱爱明与被告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仁公司)、陈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敏和被告陈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项从2014年1月24日始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理由:永仁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朱爱明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6个月,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个月后,就再没有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和利息未果。被告永仁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陈密辨称:是永仁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其是永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条上签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朱爱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永仁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与陈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俩被告主体信息;证据2.《借条》与汇款单,证明俩被告借款10万元及利率3%的事实;证据3.原告向被告催讨的短信单,证明原告持续向被告陈密催讨欠款,被告态度诚恳、但未予还款。被告陈密对原告上述举证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是永仁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永仁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接原告手机与发短信是出于礼貌。被告永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密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借款时陈密在永仁公司担任法人代表。原告朱爱明对被告陈密上述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陈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陈密不是借款人。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被告永仁公司向原告朱爱明出具《借条》,被告陈密也在《借条》借款人被告永仁公司左偏下方签名盖手印。借条主要内容:兹向朱爱明借款10万元,月利率3%,借期6个月,已付2个月利息6000元,实收94000元。当日,原告从其招商银行账户转账94000元至被告永仁公司指定的其公司财务刘敏莉建设银行账户。借款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永仁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就再没有还款付息。从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密发催讨借款和利息短信,被告陈密回复短信:好,收到。但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利息或借款。另查明:被告陈密于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担任永仁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永仁公司出具《借条》后,原告朱爱明按指定存入借款94000元,有银行汇款凭证,被告陈密对此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按照该规定,被告永仁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94000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永仁公司归还借款94000元,以及从2014年1月24日始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借款94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密是否是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被告陈密虽然在被告永仁公司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盖手印,但陈密是共同借款人不明确,而且原告是通过转账汇款至被告永仁公司财务刘敏莉建设银行账户,并由永仁公司实际使用,因此,可以认定只是永仁公司是借款人,被告陈密仅是代表永仁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盖手印的,被告陈密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陈密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爱明借款人民币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开始每月按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爱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朱爱明负担740元,被告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时中人民陪审员 林 由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枫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