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2017)青2801刑初114号被告人杨刚、余文军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刚,余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刚,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藏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余文军,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世超,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刚、余文军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刚、余文军及其辩护人张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杨刚、余文军及辩护人张世超对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对妨害公务的指控二被告人辩称,案发时自己处于醉酒状态,对妨害公务完全没有意识;被告人余文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文军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主观上并无妨害公务的故意,其实质还是寻衅滋事的延续,且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殴打警察的是被告人杨刚而非余文军,被告人余文军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刚、余文军酒后持砖块、钢管等物品在格尔木市铁路丽苑小区8号楼1单元无故对该单元住户李某甲、李某乙实施殴打,并手持自行车、钢管将被害人唐某、周某某停放于该小区的青H689**号江淮同悦轿车损坏。黄河路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余某某、协警张某赶往现场,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杨刚、余文军在该小区门前对正在执行公务的二民警进行殴打、谩骂,并将民警随身携带的相机摔毁。经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李某甲、李某乙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鉴定,被损坏的青H689**号江淮牌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534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69121元,并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110警情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光盘、处警经过、处警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证明、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张某、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池某某、赵某某、余某某、马某某、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格价认[2016]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杨刚、余文军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刚、余文军寻衅滋事,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其轻微伤,且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及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犯罪事实,且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刚、余文军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轻微伤,且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刚、余文军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文军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告人余文军处于醉酒状态,主观上并无妨害公务的故意,其实质还是寻衅滋事的延续,且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殴打警察的是被告人杨刚而非余文军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杨刚家中大量饮酒,使自己处于醉酒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二被告人应当对醉酒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持砖块、钢管等物品在格尔木市铁路丽苑小区8号楼1单元随意殴打小区住户,并损坏停放车辆,在出警民警赶到后,该寻衅滋事行为已经完毕。且根据视频资料并结合证人证言可印证出警民警依法对二人进行询问时,二被告人均对民警有推搡、拉扯、谩骂等行为,二人系共同犯罪,均因对行为承担共同的责任,二被告人的该后续行为是在寻衅滋事完毕后,又实施的新的犯罪活动(即妨害公务),故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且随意殴打他人并损坏车辆,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余文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段 青 海审 判 员 索南扎西人民陪审员 王 忠 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晓 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