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某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钊,曾用名陈某有,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公司职员,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钊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钊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粤A×××××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东涌镇励业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钊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1.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钊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钊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陈某钊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东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焱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