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0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小亮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亮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0刑初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亮,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至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临时羁押于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东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亮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小亮伙同郭某(已判刑)、陈某1(已判刑)、胡某(已判刑)、王某(已判刑)、陈某2(已判刑)、寇某某1(另案处理)在克东县客运站内将被害人任某某1扭押出客运站,强行带到车上,任某某1在反抗过程中被打伤,后王小亮等人驾车将任某某1带到克东县蒲峪新城B区世粮经贸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停留20分钟左右,又将任某某1带至克东县大连海鲜加工坊二楼包房内,直至16时许,赶赴现场的民警将任某某1解救。经齐齐哈尔克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王小亮于2016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小亮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小亮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王小亮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小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召集被告人陈某1、胡某、王某、陈某2、寇某某1(另案处理)、王小亮等人在克东县客运站内将被害人任某某1扭押出客运站,强行带到车上,任某某1在反抗过程中被打伤,后王小亮等人驾车将任某某1带到克东县蒲峪新城B区世粮经贸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停留20分钟左右,又将任某某1带至克东县大连海鲜加工坊二楼包房内,直至16时许,赶赴现场的民警将任某某1解救。经齐齐哈尔克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王小亮于2016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小亮到案情况。2.全省人口信息详细单,证实被告人王小亮的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2016年7月13日14时10分左右,拨打110报警称,他朋友被打了,然后被强行拖到面包车上带走了。2.证人任某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任某某1的父亲,是昨天下午二点多富某给他打电话说,是寇某某2一伙人给任某某整走了,听五孩说任某某在大连海鲜坊呢,他就给派出所打电话,后来去的大连海鲜坊。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现在在世粮经贸有限公司管翻斗车,公司的经理是寇某某2。他是之后知道任某某1被带到大连海鲜坊的,他看到任某某1的时候给郭某打电话了,没给寇某某2打电话。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开小卖店,下午一点多的时候,有一伙人来她这买腐乳,从外面来了一伙人把其中买腐乳的一个男的整走了,后来听别人说把这个男的绑走了。5.证人寇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3日我从银行刚出来就接到郭某的电话说,任某某1回来了,让我去北门看看,刚到客运站北边一点看见任某某1下车了,进客运站屋里了,看见郭某领的人把任某某1厮吧上面包车了,他们开车拉着任某某1就走了。6.证人郭某、寇某某1、陈某1、胡某、王某、陈某2的证言,证实对被害人任某某1非法拘禁的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小亮对犯罪事实供认在侦查机关与当庭一致。(四)鉴定意见(齐克东)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48号齐齐哈尔市克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某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五)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亮伙同郭某、陈某1、胡某、王某、陈某2强行将他人带走,致被害人轻微伤,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小亮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亮所犯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王小亮系从犯并如实供述犯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小亮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珂审判员 刘莹审判员 闫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丛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