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平,男,生于1975年10月24日,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农民,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平驾驶轿车,从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汉昌方向沿谭秀路驶往安州区塔水镇方向,当行驶至塔水镇神泉村5组路段时,与从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梁某某相撞,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刘平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对道路动态观察掌握不够,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梁某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刘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刘平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刘平与死者梁某某家属就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平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警情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相、车检报告、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平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平与被害人家属就死者的死亡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缑雨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