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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马春光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春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7刑更1117号 罪犯马春光,男,1963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2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春光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宣判后,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佛刑二终字第2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2015年7月15日以(2012)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684号、(2015)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342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一年三个月、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马春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春光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3次。 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春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春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7年3月27日至2021年4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东杰 审判员  庄丽洁 审判员  姚雪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