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袁玉峰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玉峰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270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玉峰,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系洛阳市远威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捕前住洛阳市洛龙区。2015年3月2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红举、席景元,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玉峰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玉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做出(2017)豫0303刑初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玉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洛阳市远威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威公司)于2004年6月1日注册成立,袁玉峰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袁玉峰以远威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洛阳分行)申请9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天然橡胶、顺丁橡胶等原材料,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并向银行提交了委托支付通知书、该公司与新安县荣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等材料,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是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2013年11月6日,农行洛阳分行根据远威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和委托支付通知单,将该900万元贷款通过该公司账户转账给荣祥公司。荣祥公司在扣除远威公司欠其款项300万元后,将剩余的600万元转账给袁玉峰。袁玉峰在取得该笔贷款后全部用于偿还对外借款,造成该笔贷款在2014年11月5日到期后无法归还。贷款逾期后,农行洛阳分行按照担保合同扣除担保人祥顺公司135万元,从袁玉峰公司账户划扣1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袁玉峰公司又偿还农行洛阳分行20万元,并就未偿还的款项向银行递交了还款计划。另查明,远威公司股东于2014年2月10日由袁玉峰、孙某变更为袁玉峰、张雷,法定代表人由袁玉峰变更为张雷。2014年4月9日远威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远威橡胶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由张雷变更为袁玉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袁玉峰供述,证实其公司从农行洛阳分行贷款9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2、证人郑某、郭某、梁某证言,证实袁玉峰以远威公司名义向农行洛阳分行骗取贷款900万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证言和其关于2012年10月、2013年11月农行贷款使用情况的说明,证实2013年11月,袁玉峰以远威公司名义在农行洛阳分行贷款900万元,贷款合同注明的贷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但实际是用于归还借款的事实。4、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其以荣祥公司名义和袁玉峰签订了两份购买橡胶的《购销合同》,价值1300万元,但合同并没有履行。2013年11月份,袁玉峰按《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将部分款项转入荣祥公司账号,其扣除袁玉峰欠款300万元后,将其余600万元转账给袁玉峰的事实。5、证人芦艳证言,证实贾占营将荣祥公司变更给自己,其没有和远威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远威公司成立及变更情况,及贷款时其仅是帮袁玉峰给银行送资料的事实。7、证人胡某证言、还款计划、转账凭证,证实远威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偿还农行洛阳分行20万元,并提交还款计划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委托支付通知书、电汇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荣祥公司与远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实袁玉峰以公司名义向农行洛阳分行贷款时提交的材料及贷款发放的情况。9、农行洛阳分行网上信贷审批资料,证实2013年11月6日前,远威公司从农行贷款900万元前已经提交了涉案的两份购销合同。10、洛阳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荣祥公司农信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存款通知书、袁玉峰农信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1月7日荣祥公司账户入账900万元,当日转账给袁玉峰600万元,袁玉峰将该款分四笔转出的事实。11、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实袁玉峰于2015年3月25日在郑州市南三环和连云路交叉口凯宾世家宾馆被郑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3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民警押解出所。12、远威公司、荣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远威公司、荣祥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的情况。13、关于祥顺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基本案情报告,证实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刑事立案。14、宜阳县飞达矿业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股权冻结情况信息表、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函、民事诉状、申请书、立案审查表、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远威公司2012年10月22日从农行洛阳分行贷款950万元相关资料、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袁玉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责令被告人袁玉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735万元。上诉人袁玉峰上诉称:自己没有使用欺骗手段,也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贷款时已提供担保,所提供的购销合同是为了把贷款转出银行账户而后补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自己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袁玉峰没有骗取贷款的直接故意,农行放贷是基于袁玉峰的经济实力及提供的担保,购销合同是补签的,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从轻、减轻处罚;袁玉峰构成自首,应减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袁玉峰提出的自己没有使用欺骗手段,也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贷款时已提供担保,所提供的购销合同是为了把贷款转出银行账户而后补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郑某、梁某、郭某、贾某证言及农行网上信贷审批资料、委托支付通知书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袁玉峰在申请贷款时虚构购买橡胶等原材料的贷款用途,隐瞒用该笔贷款清偿债务的真相,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袁玉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袁玉峰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玉峰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玉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俊峰审判员 张瑞田审判员 郭 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进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