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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李冬梅、石铁男、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李冬梅,石铁,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再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徐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浩,该行保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松录,该行保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梅,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诵(李冬梅的弟弟),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铁男,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诵(李冬梅的弟弟),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朴光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日,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基哲,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简称延边交行)与被上诉人李冬梅、石铁男、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教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延边中心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教玉公司向延吉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6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作出(2016)吉2401民再19号民事判决。延边交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边交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再19号民事判决,驳回教玉公司所谓的“教玉专组”的再审诉求。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2009)延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1.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延吉市人民法院依据“原审被告李冬梅、石铁男和教玉公司之间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履行的主张不一致。原审被告李冬梅、石铁男主张用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后,再用该房屋进行按揭贷款的事实不符合常理”认定“原审被告李冬梅、石铁男名下的贷款实际为原审被告教玉公司因公司资金需要,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办理按揭贷款的形式借用原审被告李冬梅、石铁男的名义从原审原告延边交行处进行的融资行为”是错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合同双方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由选择权,再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履行“不符合常理”没有法律依据。教玉公司拖欠李冬梅、石铁男工程款及通过工程款抵付房款的方式结算,是合同双方的自由选择权。李冬梅、石铁男代理律师及当事人法庭上有证人证言、朴光浩电话录音及对李冬梅、石铁男作的执行笔录等证据都证明李冬梅、石铁男通过购房的方式抵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2.违背一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事实主体与一审案由不符。再审法院认定“故应由实际借款人教玉公司向延边交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与案件事实不符。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人为李冬梅、石铁男,教玉公司虽然在合同上盖章,合同上并没有借款或融资的表述,其法律地位只是保证人的地位及证明借款人贷款所购房产是其开发。借款人李冬梅、石铁男2007年9月向延边交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意思表示真实,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贷款过程中对贷款所购房屋,在延吉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足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合登在购房人名下,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2009)延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已查实上述事实;3.“公权力”干涉司法审判,再审法院作出(2016)吉2401民再19号判决。本案延边交行从依法主张金融债权到再审上诉,“公权力”自始至终在干涉司法审判,阻碍债权人实现金融债权,期间从诉讼至执行,延边交行通过函、异议、抗议的形式主张胜诉债权,均无法阻挡“公权力”干涉司法审判与执行,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无法实现。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吉2401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教玉公司所谓的“教玉专组”的再审诉求。请求二审法院秉持司法公正,排除“公权力”干涉,维护国家金融债权。李冬梅、石铁男辩称,目前房屋被案外人使用,如果把房屋还给我,就同意还款。教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延边交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7年9月20日,我行与被告李冬梅、石铁男、教玉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冬梅、石铁男贷款121万元,用途为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9.94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将被告李冬梅、石铁男购买的房屋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教玉公司为李冬梅、石铁男的该笔贷款出具《担保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李冬梅、石铁男发放了贷款121万元,被告李冬梅、石铁男向我行偿还贷款本金162679.58元及利息94392.55元后,累计逾期8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截至2008年11月21日被告李冬梅、石铁男剩余贷款本金1047320.42元,利息36069.88元,合计1083790.30元。被告太保延边中心支公司为其自身业务发展,于2005年2月4日对延边交行的贷款业务提出设立保证保险,并签订了《保证保险合同书》,合同约定:太保延边中心支公司对借款人和抵押担保人履行延边交行贷款本息承担代偿保险责任。同时保险单中做出了特别约定即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延边交行,保单含贷款保证保险,抵押贷款逾期连续3次,累计六次不能偿还本息即为保证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代为还清本息,被保险人对代偿本息仍承担债务。被告李冬梅、石铁男的贷款出现逾期后,太保延边中心支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履行代偿义务。故要求判令延边交行与李冬梅、石铁男、教玉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实现抵押权;被告教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太保延边中心支公司对李冬梅、石铁男剩余贷款本息承担代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各项费用。一审法院原审查明:2005年2月4日,原告延边交行与被告太保延吉中心支公司签订保证保险合同书(合同中甲方为太保延吉中心支公司,乙方为延边交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发放的个人抵押贷款为借款人抵押财产设立财产保险,同时对乙方贷款设立保证保险,保证保险是对借款人和抵押担保人履行乙方贷款债务本息代偿的保险。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抵押物不能如期进行拍卖、变卖,导致银行贷款风险时,保险公司应按上述条款承担全部本息的保证连带责任。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累计六个月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视同保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应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期限一致,保险效力可延续6个月。本合同有效期暂定为二年,到期继续合作可续签。2006年4月1日,太保延吉中心支公司更名为太保延边中心支公司。2007年7月30日,原告延边交行与被告太保延边中心支公司签订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太保延边中心支公司为延边交行个人抵押贷款提供房屋综合保险及附加借款人违约垫付业务,违约垫付期最长为累计7期,如果因借款人违约依法起诉执行拍卖抵押物,仍出现损失时,太保延边中心支公司承担损失额的10%。以往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不再适用,按本协议执行。2007年9月20日,原告延边交行与被告李冬梅、石铁男、教玉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冬梅向原告延边交行借款121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9.94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期还款25,676.19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被告教玉公司开发出售的坐落在延吉市远达小区,产籍号为9-16-553,房号为2#1-03、2#1-04的房屋。同时,被告李冬梅、石铁男以其购买的房屋为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教玉公司为被告李冬梅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该合同的任何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被告李冬梅将所购买的房屋在延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抵押科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签约后,延边交行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李冬梅、石铁男发放贷款121万元。期间被告李冬梅已还借款本金162,679.58元,已还利息94,392.55元。现贷款已累计逾期8次,尚欠贷款本金1047,320.42元及截止2008年11月21日的利息36,069.88元,本息合计1083,790.30元。2007年9月20日,被告李冬梅依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将抵押的房屋向太保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房屋综合保险。保险含贷款保证保险,抵押贷款按期连续三次,累计六次不能偿还本息即为保证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代为还清本息,被保险人对本息仍承担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延边交行与被告李冬梅、石铁男、教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被告李冬梅在延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抵押科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冬梅、石铁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二被告以其共同购买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教玉公司为被告李冬梅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抵押物清偿债务后仍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冬梅、石铁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教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延边交行与被告太保延边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及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合作协议,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冬梅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原告与被告太保延边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及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合作协议承保的保证保险范围,被告李冬梅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太保延边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延边交行主张本案借款合同应适用2005年2月4日与被告太保延边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太保延边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冬梅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而被告太保延边中心支公司则主张适用2007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合作协议。本院认为,2005年2月4日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年,到期继续合作可续签,而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合作协议中,明确了双方以往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不再适用,按本协议执行。因此,被告太保延边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按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合作协议执行,即为借款人违约垫付7期的责任,并在抵押物执行拍卖后,仍出现损失时,承担损失额的10%。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李冬梅、石铁男、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李冬梅、石铁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贷款本金1047,320.42元及截止2008年11月21日的利息36,069.88元,本息合计1083,790.30元。(余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逾期不能履行上述款项,则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房屋的价款优先清偿;三、被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以抵押物清偿债务后仍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债务以抵押物清偿债务后仍不足的部分承担垫付七期违约贷款本金和利息责任,并在抵押物执行拍卖后,仍出现损失时,对损失额的1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延边交行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李冬梅、石铁男再审过程中辩称,原告延边交行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教玉公司申请再审并主张与李冬梅、石铁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但本案系延边交行提起的借款人、担保人、保险保证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教玉公司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不能通过本次再审程序予以解决。教玉公司与李冬梅之间先后存在工程物资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个并立的法律关系。李冬梅以工程物资款折抵其购买房屋的部分房款,该行为并不违法。李冬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抵押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也是支付房款的方式,并不是教玉公司主张的挂名买房和贷款,帮助教玉公司取得银行贷款用于项目开发。李冬梅所购买的房屋当时为在建工程,根据教玉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已没有能力进行开发建设,可能无法交付抵债房屋。因此,双方协商办理了抵押贷款,李冬梅、石铁男以部分工程款冲抵房屋首付款,余款以贷款作为支付,同时约定贷款由教玉公司负责偿还。李冬梅和石铁男是以工程款折抵房款还是以贷款的形式结算房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房款支付方式的自主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即便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可撤销也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的无效或可撤销。银行与购房者之间的借款合同只要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法院不能否认该借款合同的效力。教玉公司再审过程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李冬梅、石铁男为购买房屋从延边交行处按揭贷款,该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李冬梅、石铁男未向教玉公司支付购买房屋的首付款,而是教玉公司向交行出具了收款凭证,用以办理按揭贷款,并由教玉公司使用该款,只是借用了李冬梅、石铁男的名义进行贷款,由教玉公司按期偿还按揭贷款。李冬梅、石铁男本人亦承认未支付首付款、未实际偿还借款。上述行为可知,教玉公司与李冬梅、石铁男是名义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教玉公司并没有将房屋所有权进行转移的意思表示,教玉公司只是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用于项目开发,其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被确认为无效,由教玉公司直接对李冬梅、石铁男名义从延边交行处取得的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太保延边中心支公司再审过程中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经再审,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补充查明:2006年11月16日,教玉公司与李冬梅、石铁男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写明李冬梅购买教玉公司开发的远达小区2号楼1层3号和2号楼1层4号两套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434587元。延边交行与李冬梅、石铁男、教玉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后,该笔借款一直由教玉公司进行偿还,且教玉公司至今未向李冬梅、石铁男交付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两套房屋。李冬梅、石铁男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李冬梅、石铁男虽以购买教玉公司房屋为由与延边交行签订借款合同,但从李冬梅、石铁男和教玉公司之间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履行的主张不一致。原审被告李冬梅、石铁男主张用工程款抵付购房款后,再用该房屋进行按揭贷款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且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原审被告李冬梅名下的贷款均由原审被告教玉公司偿还的事实,足可以认定原审被告李冬梅、石铁男名下的贷款实际为原审被告教玉公司因公司资金需要,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办理按揭贷款的形式借用原审被告李冬梅、石铁男的名义从原审原告延边交行处进行的融资行为。但本案中签订贷款合同的三方当事人的借款及提供抵押物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审原告延边交行也已根据贷款合同发放贷款,并对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故该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但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并非原审被告李冬梅,其亦未取得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且原审被告教玉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贷款责任,故应由实际借款人教玉公司向延边交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教玉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时延边交行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审未能查明实际借款人为教玉公司的事实,属事实不清,再审应予以纠正。原审中关于原审被告太保延边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垫付责任的论述及理由正确,再审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延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支付贷款本金1047320.42元和利息36069.88元,共计1083790.3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21日止,余息按照发放贷款时的年利率继续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三、如原审被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履行,则以抵押的房屋(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远达小区,产籍号为9-16-553,房号位2#1-03、2#1-04号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加款优先清偿;四、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债务以抵押物清偿后仍不足的部分承担垫付七期违约贷款本金和利息责任,并在抵押物执行拍卖后,仍出现损失时对损失额的1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审被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4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13654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被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涉案房屋已建设完毕,并由教玉专案组进行分配,由案外人使用。该房屋房照尚未办理,房产局备案登记的是李冬梅的名字。本院二审认为,李冬梅、石铁男作为借款人与延边交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同有效。延边交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李冬梅、石铁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教玉公司提出其只是借用李冬梅、石铁男名义,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系教玉公司,且该借款一直由教玉公司偿还,应由教玉公司向延边交行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相对人系延边交行与李冬梅、石铁男,并非教玉公司,而且还款也是通过李冬梅的银行卡还款,教玉公司与李冬梅、石铁男之间谁为实际用款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受本案借款合同约束。因此,教玉公司提出本案借款与李冬梅、石铁男无关应由其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再审判决认定应由教玉公司向延边交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延边交行与李冬梅、石铁男之间抵押借款纠纷,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吉市法院(2016)吉2401民再1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延吉市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00元(延边交行预交),由李冬梅、石铁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京鹤审判员  俞顺花审判员  李彩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