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9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魏朝华、刘长荣等与刘少��等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朝华,刘长荣,刘少丁,涂国珍,刘芊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91民初91号原告:魏朝华.原告:刘长荣.。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超.。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吉杰,九江市浔阳区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少丁.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珍.被告:涂国珍.被告:刘芊.原告魏朝华、刘长荣与被告刘少丁、涂国珍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刘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和同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朝华、刘长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超、任吉杰,被告涂国珍、刘芊��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朝华、刘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对应的架空层的占有和使用,恢复装修前的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拆迁安置获得九江市开发区沿浔小区B3栋1单元1804号房屋(以下简称1804室)一套,被告是该小区B3栋1单元1803号房屋(以下简称1803室)的业主。2017年3月25日,原告打算装修房屋,但发现隔热层墙体被被告打通,并进行了装修。隔热层非被告所有,被告擅自拆除隔热层,改变了用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少丁、涂国珍、刘芊辩称:1、被告并未打通和拆除原告房屋的隔热层,房屋的设计便是这样,在被告房屋内有一个楼梯口,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2、隔热层不是1803室和1804室两个业主共有,而是整栋单元楼的所有业主共同共有。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九江市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安置还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对1804室有所有权;证据2,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打通了1803室与1804室隔热层,进行了装修,并加装了窗户,改变了隔热层用途,构成侵权;证据3,九江市开发区沿浔小区B3栋建筑结构设计说明六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的架空层有保温、隔热的作用,被告对此进行装修改变了其用途,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在架空层加装了窗户和进行了装修是事实,但没有打通隔热层;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架空层属原告所有。根据本院调查取证及现场勘验的情况,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据1、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架空层的结构原本如视频所示,被告没有打通墙体开门;证据2、照片三张,拟证明沿浔小区2期B1栋、B3栋、B7栋、B9栋所有房屋的结构是一致的,B2、B8只有14层,房屋结构也是一致的,所有80平方米的房屋内都有楼梯入口,而120平方米的都没有楼梯入口;证据3、《改造安置还房协议书》、《物业管理合同》,拟证明1803室的业主是被告刘少丁和刘芊。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被告打通墙体后拍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凭照片不能证明所有80平方米的房屋结构都有楼梯入口;对证据3无异议。经本院现场勘验,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尚不能证明沿浔小区所有80平方米的房屋内都有楼梯入口。为核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富和物业沿浔安置小区B���物管站负责人赵精明陈述:“分房办向业主发钥匙的时候,斜屋顶是给顶楼业主暂时使用,斜屋顶是指顶层架空层,该架空层不属于任何业主所有,架空层作用主要是隔热、防水、隔音,所以我们向1803室业主下发了整改通知书。”同时,赵精明提供物管站于2017年3月1日向1803室业主下发的整改通知书一份,整改通知书中关于整改内容及要求为:拆除违章搭建,恢复原样。根据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对1803室和1804室的坡屋顶进行装修前,1803室与1804室各自对应的坡屋顶为一未全封闭的楔形墙体隔断,各自的坡屋顶为一门洞[223㎝(高1)×160㎝(高2)×128㎝(宽)]相连。经听取原、被告的意见,原告对赵精明的陈述及整改通知书均无异议,并认为赵精明陈述的内容和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有违章搭建的行为;被告认为小区物业仅在2017年4月24日找过被告,但未收到整改通知书��整改通知书是2017年3月1日出具,彼时被告尚未进行装修,被告未违章搭建,坡屋顶被告有使用权,且有一定的处分权。双方对本院现场勘验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与被告刘少丁、刘芊均因拆迁安置分别获得九江市开发区沿浔小区B3栋1单元1804室和1803室房屋各一套。2017年3月25日,两原告欲装修1804室时,发现1803室的业主将1804室对应的坡屋顶进行了装饰装修,装饰装修主要内容包括:铺设了地面砖、粉刷了墙体、加装了两扇窗户等。两原告认为被告刘少丁、刘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影响了坡屋顶的用途,故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以被告涂国珍非1803室房屋所有权人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涂国珍的起诉。另查明:1803室设有一楼梯口通往坡屋顶,1804��无通往坡屋顶的楼梯口。被告刘少丁、刘芊对坡屋顶进行装饰装修前,1803室与1804室各自对应的坡屋顶为一未全封闭的楔形墙体隔断,坡屋顶之间为一门洞[223㎝(高1)×160㎝(高2)×128㎝(宽)]相连。再查明:被告刘少丁、刘芊占有和使用1804室对应的坡屋顶,主要用于居住生活。两原告与被告刘少丁、刘芊对各自房屋对应的坡屋顶均未提供权属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以被告涂国珍非1803室房屋所有权人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涂国珍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我国住建部《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的相关规定,结合九江市开发区沿浔小区B3栋结构设计说明,本案双方所称“隔热层”,或“架空层”,或“斜屋顶”,应指1804室的“坡屋顶”。本案为业主共有权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少丁、刘芊将1804室对应的坡屋顶进行装饰装修,并占有和使用,是否对1804室的业主即两原告构成妨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建筑物共有部分认定的规定,涉案1804室对应的坡屋顶属B3栋建筑物共有部分,为该楼栋业主共有。本案中,被告刘少丁、刘芊将1804室对应的坡屋顶进行了如铺设地面砖、粉刷墙体、加装窗户等装饰装修,并用于居住生活,改变了坡屋顶的用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经该楼栋业主依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而被告刘少丁、刘芊的行为未经相关业主共同决定,且事后也未取得相关业主追认。又,《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根据九江市开发区沿浔小区B3栋结构设计说明和富和物业沿浔安置小区B区物管站负责人赵精明的陈述可知,坡屋顶的用途系为建筑物提供保温、隔热、通风、通汽、防水、隔音等,而被告刘少丁、刘芊将非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坡屋顶进行装饰装修,并用于居住生活,改变了坡屋顶的用途,可以认定对两原告使用1804室构成妨碍。综据上述,两原告诉请被告刘少丁、刘芊停止对1804室对应的坡屋顶的占有和使用,恢复装修前的原状,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请被告刘少丁、刘芊赔偿损失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少丁、刘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九江市开发区沿浔小区B3栋1单元1804室对应的坡屋顶的占有和使用,恢复装修前的原状;二、驳回原告魏朝华、刘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刘少丁、刘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中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真 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