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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任某某、肖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肖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雷雷,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汝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王绍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25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辛二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肖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绍杰,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辛二涛,被害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张某某与姚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电话商议欲到郑州市租赁车辆后伪造手续将车辆抵押出去贷款骗钱。当日,王某某(已判刑)驾驶白色轿车伙同姚某某、程某某(已判刑)到温泉镇一个宾馆找到张某某及被告人肖某某、任某某。六人共同商议,由张某某、姚某某出资,以程某某的名义到郑州市租赁车辆,再将车辆抵押出去骗钱。次日上午,六人驾驶两辆轿车至郑州市中州大道亚坤汽车租赁公司,程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出面与该公司洽谈租车事宜。后以程某某名义签订了租赁一辆豫A×××××黑色奥迪A6轿车的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半个月,并支付该公司租金、定金共计60000元。六人驾驶车辆回到汝州市,姚某某与张某某伪造了奥迪车车主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杨某因欠程某某180000元将该车抵押的欠条。2016年4月10日,程某某与被告人肖某某、任某某持上述虚假手续,经姚某某介绍将奥迪车辆抵押给在汝州市汽车西站东门旁经营车辆抵押贷款业务的被害人郭某,骗取被害人郭某90000元,六人分获。2016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郑州亚坤汽车租赁公司持程某某租用的奥迪车辆租车手续及原车主杨某的托管手续将该车收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任某某、肖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辩护人王绍杰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主观恶性不是很大。家庭情况特殊,有两岁、九个月的两个女儿,六十多岁的父母,其母亲有病瘫痪在床三年有余。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辩护人辛二涛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理。被害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周胜利的意见是,建议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理并赔偿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张某某与姚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电话商议欲到郑州市租赁车辆后伪造手续将车辆抵押出去贷款骗钱。当日,王某某(已判刑)驾驶白色轿车伙同姚某某、程某某(已判刑)到温泉镇一个宾馆找到张某某及被告人肖某某、任某某。六人共同商议,由张某某、姚某某出资,以程某某的名义到郑州市租赁车辆,再将车辆抵押出去骗钱。次日上午,六人驾驶两辆轿车至郑州市中州大道亚坤汽车租赁公司,程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出面与该公司洽谈租车事宜。后以程某某名义签订了租赁一辆豫A×××××黑色奥迪A6轿车的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半个月,并支付该公司租金、定金共计60000元。六人驾驶车辆回到汝州市,姚某某与张某某伪造了奥迪车车主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杨某因欠程某某180000元将该车抵押的欠条。2016年4月10日,程某某与被告人肖某某、任某某持上述虚假手续,经姚某某介绍将奥迪车辆抵押给在汝州市汽车西站东门旁经营车辆抵押贷款业务的被害人郭某,骗取被害人郭某90000元,六人分获。2016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郑州亚坤汽车租赁公司持程某某租用的奥迪车辆租车手续及原车主杨某的托管手续将该车收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任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某、姚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肖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被告人任某某、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被告人任某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任某某、肖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姚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肖某某积极参与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作用相对较为积极,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任某某主观恶性不是很大”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任某某、肖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姚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有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具有社会危害性,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肖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肖某某伙同其他同案犯在实施诈骗犯罪中的违法所得,应当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数额,依法责令退赔给被害人郭某。本院(2017)豫0482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责令同案犯姚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因被诈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任某某、肖某某应对上述判决与同案犯姚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承担共同退赔责任,退赔被害人郭某因被诈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90000元。结合被告人任某某、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及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前科状况等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三、被告人任某某、肖某某对本院(2017)豫0482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五项“依法责令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与其它同案犯将其在诈骗犯罪中的违法所得,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数额,退赔给被害人郭亚孟”,与同案犯姚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承担共同退赔责任,退赔被害人郭亚孟因被诈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海欠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权俊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渠利娟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