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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商都供电分局与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商都供电分局,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民初259号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商都供电分局,地址:商都县七台镇。法定代表人:郑宏财,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继亮,男,商都供电分局安监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男,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商都县七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鹏,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长城南路磷肥厂**号。代表人:刘奶刚,经理。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商都供电分局诉被告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商都供电分局委托代理人宋继亮、王春明,被告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宋鹏及代表人刘奶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商都供电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用电欠费及滞纳金173295.7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由。事实与理由:被告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供用电合同用于生产经营,截止2016年11月,被告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共欠电费119080.42元,欠滞纳金54215.28元。按规定当年欠费按2‰收取滞纳金,跨年欠费按3‰收取滞纳金。为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用电欠费及直至还清之日的所有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与公司原法人韩福全签订的抵债协议,把此公司抵顶与宋鹏,2013年9月19日进入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接管,进入公司后一直从未用过电费,公司用的是自己的发电机,对于原告请求的电费与滞纳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欠费的详单、欠费统计表、催交电费通知单等在案材料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抵债协议、营业执照的变更等相关证据。依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对从2013年1月—9月29日产生的电费119080.42元及滞纳金54215.2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商都供电分局与被告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十条“十、违约责任2、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的约定,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商都供电分局向被告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电费119080.42元,欠滞纳金54215.28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了“抵债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转让或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包括变更法定代表人),原合同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全部承担。同时,《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也明确了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双方所签订的“抵债协议”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人。原法定代表人如有隐瞒债务的情况,新法定代表人先承担,再向原法定代表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商都供电分局所欠电费119080.42元,欠滞纳金54215.28元,合计17329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爱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