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金来与张九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来,张九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185号原告:张金来,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九菊,女,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负责人:刘晓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来诉被告張九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張九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来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張九菊驾驶冀R×××××小型轿车在故仙大堤通魏王士由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張九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張九菊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李书波,该车在平安保险大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负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要求依法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书波的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司需要核实张九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不存在拒赔、免赔事由,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原告诉求的大城支公司是我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由我司对外应诉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張九菊未提交答辩状。经开庭审理,原告张金来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三张,证实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4、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误工期为100至120天,营养期80天,护理期限40天到60天,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误工期限30天。5、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600元。6、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车损鉴定书一份,证实车损为6708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7、原告所在单位沧州华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法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左右。8、张九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9、保险单二份。损失数额:1、医疗费16174.32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乘以100元为600元。4、营养费80天乘以50元为40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7年职工日平均工资158元计算6天为948元;出院后护理54天,每天62元计算为3348元。6、误工费,按鉴定及二次手术休养期限共计150天,每天110元为16500元。7、人身鉴定费26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8、车损6708元。9、交通费300元,具体数额法院酌定。以上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70%承担。对于车损在2000元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按70%比例承担。其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诊断证明及病历中均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3、对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中景和卫生院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人民医院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责任。4、对证据四有异议,第三页第四项误工期建议为10到120日,在第四页记载为100到120日,对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我司保留重新鉴定或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权利。二次手术费用应当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证据五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6、对证据六有异议,鉴定车损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留重新鉴定或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权利。7、对证据七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劳动合同多处涂改,也未摁手印或者加盖公章,落款处甲方、乙方签名明显为同一人所签,且是字压章的形式。停发工资证明身份证号也是经过涂改,证实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没有制作人签字,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工资表为8、9、10月份,事故发生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原告应提交7、8、9月份工资表。8、对证据八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法院核实。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车辆已经超过年检期限。9、对证据九无异议。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且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均未注明加强营养,该费用不予支持,即使支持数额不应超过每天15元。护理费是为了弥补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分段计算无依据,应按护理人员实际损失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证明,对其护理情况我司不认可,该费用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应按户籍性质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9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对原告伤情鉴定及车辆损失鉴定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鉴定费系为了确定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费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出其劳动合同在劳动管理部门进行鉴证以及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的证据,故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对原告营养费的异议,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没有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31日,被告張九菊驾驶冀R×××××小型轿车在故仙大堤通魏王士由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張九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張九菊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李书波,该车在平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6167.3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600元。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00至120天,营养期80天,护理期限40天到60天,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限30天。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600元。原告虽提供了沧州华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法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但其没有举出其劳动合同在劳动管理部门进行鉴证以及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年21987元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及二次手术的误工期共计140天,误工费8432元。原告住院6天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56元计算为936元。出院后一人护理54天,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每天60.23元,计3252元。原告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驾驶车辆冀J×××××车损为670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原告的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成立。由于医疗机构没有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要求营养费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767.32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1552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8708元。本院认为,被告張九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張九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張九菊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張九菊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767.32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552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8708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被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1767.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超过限额的部分11767.32元,由保险公司赔偿70%计8237元,原告的误工费等损失1552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870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限额的6708元由保险公司赔偿70%计4696元。原告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医疗机构没有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要求营养费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能成立。原告申请撤回对李书波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金来各项损失40453元。赔偿款汇入原告张金来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景和支行62×××77账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负担406元,原告张金来1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群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