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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江师雄与江福泉、邢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师雄,江福泉,邢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944号原告江师雄,男,1970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江福泉,男,1982年02月0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邢晓丽,女,1983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系被告江福泉之妻。原告江师雄与被告江福泉、邢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师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福泉、邢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福泉于2015年7月9日向江师雄借款拾万元整,约定每月向江师雄支付利息贰仟元整,借款时间为壹年(从2015.7.15-2016.7.15止)现借款约定时间已到,且从2016年1月起未按约定付江师雄利息款(现本息合计已达壹拾叁万肆仟元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福泉、邢晓丽归还所借款项拾万元整及约定利息。被告江福泉、邢晓丽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江福泉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原告当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江福泉、邢晓丽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江福泉、邢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被告江福泉、邢晓丽夫妇租赁原告江师雄店铺经营酒业批发生意。2015年7月9日,被告江福泉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江师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2%计算,每月付息一次。被告借到款项后,仅支付给原告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江福泉已结欠原告本息合计13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江福泉向原告江师雄借款10万元,有被告江福泉向原告江师雄出具的借条为据,能够证明被告江福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江福泉、邢晓丽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江福泉、邢晓丽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福泉、邢晓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福泉、邢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师雄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被告江福泉、邢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庆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阙庆琳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