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03民初7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7200盐城市盐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海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江苏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市海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江苏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军,盐城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7200号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春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生、蔡百灵。被告:盐城市海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北。被告:江苏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北。被告:江苏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时菁悦。被告:李军。被告:盐城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俞。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海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江苏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军、江苏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盐城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生、蔡百灵、被告江苏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江苏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告李军、盐城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海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海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王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500万元及利息31.0549万;2.被告海王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用6.2229万元;3.被告海王公司承担以531.054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4.35%的年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违约金;4.被告天亿公司、江苏海浩公司、李军、盐城海浩公司对上述被告海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海王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借款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同时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海王公司就以上贷款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海王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天亿公司、江苏海浩公司、李军、盐城海浩公司分别为被告海王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交通银行贷款到期后,被告海王公司未能按期偿还,2016年10月28日原告被交通银行扣划531.0549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海王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天亿公司、江苏海浩公司辩称: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为被告海王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的50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应当扣减海王公司已支付的25万元保证金。我两公司为海王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也是事实,原告收取5万元担保费是正当合理的,但原告要求的逾期后增加的担保费与违约金的总和不应当超过银行的罚息,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当以500万元为基数,且两项总和不应超过银行的同期罚息。李军、盐城海浩公司公司辩称: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为被告海王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的50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我方为海王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也是事实,原告收取5万元担保费是正当合理的,但原告要求的逾期后增加的担保费与违约金的总和不应当超过银行的罚息,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当以500万元为基数,且两项总和不应超过银行的同期罚息。另担保合同25万元为担保保证金,我方认为保证金和违约金只能选择一个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海王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借款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同时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海王公司就以上贷款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海王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海王公司向银行贷款的5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费5万元,担保保证金25万元,担保贷款逾期后,担保公司未代为偿还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收取担保费,代为偿还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0%收取违约金。被告天亿公司、江苏海浩公司、李军、盐城海浩公司分别为被告海王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信用担保公司根据担保合同之约定承担代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之利息、逾期担保费及实现追偿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海王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5万元担保费和25万元保证金。交通银行贷款到期后,被告海王公司未能按期偿还,2016年10月28日原告被交通银行扣划531.0549万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委托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王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海王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天亿公司、江苏海浩公司、李军、盐城海浩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信用担保公司代海王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后,向海王公司进行追偿并要求天亿公司、江苏海浩公司、李军、盐城海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因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海王公司已支付的25万元担保保证金应予扣减。被告天亿公司、江苏海浩公司、李军、盐城海浩公司辩称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海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310549元(应扣减25万元担保保证金)。二、被告盐城市海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逾期担保费62229元(500万元*4.35%*【210天(自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10月28日)/366】*50%=6.2397万元,原告主张6.2229万元)、违约金(以531054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即4.35%的1.5倍计算)、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江苏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军、江苏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盐城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550元,由被告盐城市海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江苏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军、江苏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盐城海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