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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649号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系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许某某,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许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524.88元(其中2017年3月1日前发生利息13524.88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0166%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524.88元。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因该贷款系被告为他人代名贷款,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使用人,实际借款使用人承诺负责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借方凭证、取款凭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许某某在原告处贷款,被告已领取贷款本金50000元。经质证,以上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许某某在原告获取贷款后,实际借款使用人系艾某某,艾某某为被告许某某出具了书面欠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是否将贷款借给他人原告不知情。2、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经证人曹某某介绍,被告许某某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该贷款实际用款人系艾某某,艾某某为被告许某某出具了书面欠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许某某在原告处贷款,贷款应当由被告许某某偿还。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在原告处贷款,办理了贷款手续,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方,该贷款应当由被告许某某偿还,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0.782%,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3月1日,被告许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524.88元。另外,借款逾期后,按照相关规定,借款人应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年利率为14.0166%[10.782%×(1+30%)]。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被告系以自己名义代他人贷款,被告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告将贷款存入被告名下的银行账号,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将借款借给他人使用,形成另一借贷关系,虽实际用款人承诺由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由借款实际使用人偿还该贷款,不能免除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7年3月1日前发生利息13524.88元,2017年3月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0166%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