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6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多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多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刑初60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多珍,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住杭锦后旗。2017年1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多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多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下午,在杭锦后旗陕坝镇周某某家,被告人石多珍与被害人史某某、周某某喝酒,酒后被告人石多珍与被害人史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石多珍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史某某头部殴打致伤。2017年1月10日经杭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强制措施文书、被害人基本信息、被告人基本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多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上述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下午,在杭锦后旗陕坝镇周某某家,被告人石多珍与被害人史某某、周某某喝酒,酒后被告人石多珍与被害人史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石多珍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史某某头部殴打致伤。2017年1月10日经杭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各类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对被告人石多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下列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报案人池玉柱于2016年12月31日19时20分许报案称:自己的外甥女婿被石多珍打伤,请求公安机关查处。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杭锦后旗公安局于2017年1月10日对石多珍殴打他人一案登记并立案,1月11日对其行政拘留。2017年1月13日对被告人石多珍取保候审。3、被告人基本情况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66年5月15日出生,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及打架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发生打架的地点、方位以及被告人指认现场情况。7、谅解书、收条,证实双方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并兑现的事实。8、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对于致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吻合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多珍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不以理性的方式去解决问题,而是故意侵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情况考虑,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多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马玉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