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慎生与满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慎生,满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161号原告:王慎生,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敬平,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原告王慎生诉被告满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慎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满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利息暂计4.32万元(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从2014年3月起计算至今);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但被告自2014年后就不再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满敬平承认原告王慎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敬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慎生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4.32万元,合计16.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计1782元,及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满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从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宇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