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03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晓丽、周栋栋与庞忠明、赵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丽,周栋栋,赵春花,庞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3民初66号原告:张晓丽,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原告:周栋栋,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被告:赵春花,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被告:庞忠明,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原告张晓丽、周栋栋与被告赵春花、庞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丽、周栋栋,被告庞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丽、周栋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到2017年3月20日本金与利息共计150613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款1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息千分之十五计算,按月付息,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后,二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经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庞忠明辩称,上述借款是借给米厂赵春花的,让其签的字,当时其从米厂是清身出户,账目应由赵春花承担,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春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赵春花、庞忠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赵春花、庞忠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一年到期后,被告赵春花、庞忠明又重新在借条上签字,并将利息计算在内,一份借条为570000元,一份借条为5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晓丽、周栋栋多次催要,被告赵春花、庞忠明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春花、庞忠明向原告张晓丽、周栋栋借款1160000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晓丽、周栋栋主张利息346134.3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该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度,因此原告要求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花、庞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晓丽、周栋栋偿还借款1160000元及利息34613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5元,减半收取计9177.5元,由被告赵春花、庞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