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薛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原揭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1年4月29日被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罪系未成年人改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2月13日被处行政拘留10天,同年2月22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在揭阳市揭东区桂岭镇岭丰村田某居住的老厝中,容留吸毒人员卢某1(已作行政拘留处罚)、卢某2(另案处理)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7年1月份至同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薛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卢某1、卢某3(另案处理)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次。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1、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检验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薛某的身份证实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薛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史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