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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佳兰与赖显荣、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兰,赖显荣,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530号原告:李佳兰,女,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赖显荣,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邓静,女,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显荣,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桥南路***号,系被告邓静之夫,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李佳兰与被告赖显荣、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卫建、马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显荣、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佳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金额为计算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为353.34万元;2016年8月15日起,以本金69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9日,赖显荣向李佳兰借款10万元;2月28日,借款105万元;3月29日,借款50万元;4月14日借款50万元,合计215万元。后赖显荣于4月17日还款50万元,于4月30日还款100万元,尚欠本金65万元,利息7.7万元。2014年5月,赖显荣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李佳兰借款1500万元。李佳兰答应借款,但因之前的本息未付清,一起计入本次借款。李佳兰于2014年5月28日再次向赖显荣转款两笔,分别为500万元、465万元;5月29日,转款112.3万元;5月30日转款2笔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共计转款1377.3万元。加上之前未归还的本息72.7万元,赖显荣实际欠款1450万元。2014年7月28日,赖显荣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前期未付的资金利息70万元(按月息2.5%计算)。另有750万元借款,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赖显荣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527-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赖显荣向原告借款共计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既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5月27日,归还10万元;6月1日归还5万元;7月15日归还20万元;8月3日归还24万元;合计归还本金59万元,2015年8月14日-2015年11月30日,陆续归还利息16万元,2016年8月,赖显荣将一批红木家具作价34万元,抵偿本金34万元,2016年9月归还本金7万元。故赖显荣尚欠本金650万元,利息431.34万元(计算至2017年2月)。此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另,被告赖显荣与被告邓静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赖显荣、邓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显荣、邓静于200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赖显荣多次向原告李佳兰借款:2014年1月29日借款10万元、2月28日借款105万元、3月29日借款50万元、4月14日借款5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215万元。被告赖显荣于2014年4月17日归还50万元,赖显荣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上记载:“还李佳兰4.14借款50万元”;被告赖显荣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100万元,赖显荣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上记载:“还2.28李佳兰借款”。赖显荣于2014年5月28日、5月29日、5月30日再次向李佳兰借款500万元、465万元;1123000元;200万元、100万元;共计13773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李佳兰(贷款人)与被告赖显荣(借款人)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527-1、20140527-2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700万元、750万元,均约定借款用途:短期周转;借款利率:月利率2%,超出期限未归还的按每日0.2%计算罚息;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赖显荣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李佳兰有权要求赖显荣支付违约金150万元,赔偿损失并承担其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赖显荣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佳兰现金750万元,同借款合同一致(合同编号20140527-2)的补充。还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赖显荣向原告归还770万元。赖显荣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上记载:“还李佳兰借款本金7700000(700万本金70万利息)”。同日,赖显荣、李佳兰共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赖显荣还款770万元,其中包括借款合同编号20140527-1号合同的借款本金700万元,以及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527-1及20140527-2截止到2014年7月27日的利息及服务费共计70万元。被告赖显荣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清单,载明:2015年5月27日、6月1日、7月15日、8月3日归还原告10万元、5万元、20万元、24万元,共计59万元本金,本金还余691万元;2015年8月14日、8月31日、9月22日、9月30日、10月23日、11月30日归还原告5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16万元利息,利息:2%每月,2014年7月28日-2015年8月14日750万元×2%×12.5=187.5万2015年8月14日-2016年8月14日691万元×2%×12=165.84万,利息共353.34万。庭审中,原告主张2016年8月26日,被告赖显荣将一批红木家具作价34万元给原告,抵偿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4万元,且已实际履行;2016年9月1日赖显荣归还本金7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2份、《借条》、《收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对账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案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对账清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赖显荣多次向原告李佳兰借款:2014年1月29日借款10万元、2月28日借款105万元、3月29日借款50万元、4月14日借款5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215万元,后于2014年4月17日归还5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100万元,原告主张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65万元及相关利息;此后,原告再次于2014年5月28日、5月29日、5月30日出借500万元、465万元;1123000元;200万元、100万元;共计13773000元。原告将利息计作本金,与被告赖显荣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700万元、750万元,均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2%,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此后2014年7月28日,被告赖显荣向原告归还770万元,赖显荣、李佳兰就此达成合意,认为赖显荣还款770万元,其中包括借款合同编号20140527-1号合同的借款本金700万元,以及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527-1及20140527-2截止到2014年7月27日的利息及服务费共计70万元,系赖显荣自愿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截止2014年7月28日,20140527-1号合同的借款债权债务已经清洁,20140527-2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750万元及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此后,被告赖显荣于2015年5月27日、6月1日、7月15日、8月3日归还原告10万元、5万元、20万元、24万元,共计59万元本金,本金还余691万元;原告主张2016年8月26日,被告赖显荣将一批红木家具作价34万元给原告,抵偿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4万元,且已实际履行;2016年9月1日赖显荣归还本金7万元。故被告赖显荣尚欠本金650万元,期间的利息为:1.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750万元×24%÷365天×304天=1499178元;2.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1日:740万元×24%÷365天×5天=24329元;3.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15日:735万元×24%÷365天×44天=212647元;4.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3日:715万元×24%÷365天×19天=89326元;5.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26日:691万元×24%÷365天×389天=1767445元,6.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1日:657万元×24%÷365天×6天=25920元;7.2016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6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主张简便计算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为共计3594800元,系原告自行作出对其不利的主张,且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期间,被告赖显荣向原告归还利息16万元,尚欠利息3434800元,以及以6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6年9月2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赖显荣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邓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并未证明其夫妻之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或原告与二被告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被告赖显荣的个人债务,因此,上述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显荣、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佳兰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3434800元,以及以6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6年9月2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760元,由被告赖显荣、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洁人民陪审员  周卫建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