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樯与马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樯,马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樯,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兰,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湛博,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樯因与被上诉人马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樯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马兰、淘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王樯上诉请求。马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淘宝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其他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王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兰退回王樯购买商品的货款1802元并给予所购商品货款十倍的赔偿,总计19,822元;2.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马兰、淘宝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樯于2015年8月11日在淘宝网店铺购买了雪肌精化妆水2瓶,花费1191元,购买了黑玛卡玛咖精片2瓶,花费611元,共计花费1802元。8月13日,王樯收到上述物品,并以该商品为假冒品牌为由申请退款,但表示不需要退货,系统提示超时到期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卖家于8月14日表示拒绝退款协议。8月14日,淘宝网客服申领该退款任务并留言,王樯仍表示已经收到货,不需要退货,申请退款,申请原因为假冒品牌。8月27日,卖家同意退款协议。9月3日,因王樯确认收货导致退款关闭。9月4日,王樯再次申请退款不退货,申请原因为其他。当日,卖家拒绝退款协议。同日,淘宝网客服申领该退款任务并留言,王樯修改退款协议,申请原因为假冒品牌。9月7日,卖家同意退款协议。9月17日,王樯确认收货导致退款再次关闭。9月17日,王樯申请退款。9月18日淘宝网向卖家支付货款导致退款关闭。2015年9月23日,淘宝网应王樯的要求提供了卖家姓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及地址。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樯请求马兰返还货款并十倍赔偿是否应予支持;王樯请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王樯通过在淘宝网购物与马兰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从马兰处购买的商品是假冒商品或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王樯依据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向马兰主张返还货款并十倍赔偿损失,但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王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马兰明知其销售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且王樯与马兰的买卖关系发生时,我国关于十倍赔偿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尚未施行,故对王樯要求马兰返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樯主张淘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淘宝网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是为交易双方提供虚拟的交易场所,其并未参与交易本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淘宝公司已经向王樯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同时,根据该规定,网络平台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情形下而未采取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才能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涉案淘宝卖家利用淘宝网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王樯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元,由王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樯提交了国家食药监局网站截图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截图各一份,用以照明:1.雪肌精化妆水有国家批准文号,涉案商品没有批准文号,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2.玛咖晶片产自日本东京都核泄漏地区,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商品,具有安全隐患。淘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樯所购的商品并非是马兰进口的商品,而是按照王樯的要求为其代购的商品,不能证明王樯所要证明的问题。马兰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马兰士为王樯代购商品,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材料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标准,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樯曾多次以消费者身份购买其他商品,并以所购商品质量不合格、虚假宣传等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樯通过雪肌精化妆水及黑玛卡玛咖晶片与马兰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樯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商品是假冒商品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王樯以其所购雪肌精化妆水、黑玛卡玛咖晶片违反食品安全规定为由,主张马兰返还购货款180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樯主张马兰承担所购商品十倍赔偿的问题,经查,王樯在此之前曾多次购买其他商品,并以所购商品质量不合格、虚假宣传等为由诉至法院。本案中,王樯在购买雪肌精化妆水、黑玛卡玛咖晶片后随即提出所购商品违反食品安全规定为由要求退款,说明王樯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为生活需要,而是以营利为目的,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王樯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淘宝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王樯在淘宝网购买涉案商品后,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淘宝公司,其本身并不参与交易,且已经向王樯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诉讼中,王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涉案淘宝销售者利用淘宝网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故王樯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上诉人王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