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富生与XXX、杨宗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富生,XXX,杨宗理,海向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02民初1574号原告:马富生,男,1976年6月7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被告:XXX,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被告:杨宗理,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被告:海向前,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告马富生诉被告XXX、杨宗理、海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富生诉称,被告XXX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宗理、海向前在该借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担保。后被告未能清偿该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XXX、杨宗理的准确送达地址,且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富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