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广武与被告辽宁泰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武,辽宁泰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1964号原告:郭广武,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龙,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泰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清河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甫,系公司董事长。原告郭广武与被告辽宁泰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泰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应予继承的借款本金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郭连源儿子,原告依据郭连源于2007年9月27日在盖州市公证处做出的﹙2007﹚盖证民字第240号《公证书》继承郭连源、曹淑珍的全部财产。原告继承的财产中包括郭连源对辽宁泰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款。2001年9月29日,被告向郭连源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为原告出具了如下收据:收据编号为NO.0000311,借款金额3万元,收款事由为收投资款;收款单位为辽宁泰宇药业集团。经郭连源多次催要,被告已还15,000元,剩余15,000元未还款。现郭连源已去世。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拖欠不还,显系无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应由原告继承的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广武诉告被告辽宁泰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但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所欠借款的债权应由原告继承享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只是对原告的父母郭连源夫妻房产继承分配进行公证,未提及郭连源夫妻其他遗产继承情况。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所必须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广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顾 郁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宣辰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