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新余市佳豪鞋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新余市佳豪鞋材有限公司,黄海,李伍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02民初1989号申请人: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32号三楼。法定代表人胡兰波,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新余市佳豪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南纵五路东(凯信公司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黄海,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李伍连,女,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分宜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余市佳豪鞋材有限公司、黄海、李伍连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申请人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