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建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兵,男,1969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2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底市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兵因经济拮据遂起盗心。2017年4月16日8时许,刘建兵从娄底市建设局地段的公交车站上车,搭乘11路公交车前往市区。途中,刘建兵发现被害人罗某携带小孩在车上打电话,公交车行至娄星广场附近时,刘建兵趁罗某照顾小孩之际,从罗某背包内将手机扒走。随后,刘建兵从娄星区金香大酒店附近的公交车站下车,在九龙市场附近将手机销赃给一陌生男子,得赃款1100元。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2092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刘建兵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兵到案后以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建兵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建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建兵因经济拮据遂起盗心。2017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刘建兵从娄底市建设局地段的公交车站搭乘11路公交车前往市区。途中,被告人刘建兵发现被害人罗某携带小孩在车上打电话,当公交车行驶至娄底市娄星广场附近时,被告人刘建兵趁罗某照顾小孩之际,将罗某放在背包内的OPPOR9手机扒走。后被告人刘建兵在娄底市娄星区金香大酒店附近的公交车站下车,并在娄星区九龙市场附近将被盗手机销赃给一陌生男子,得赃款1100元。经鉴定,被盗OPPOR9手机价值2092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刘建兵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表、提取笔录及照片、手机购买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建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监控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建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兵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刘建兵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建兵退赔被害人罗婷人民币二千零九十二元。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玉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