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朱宁、焦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宁,焦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宁,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焦航,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专科毕业,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宁、焦航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朱宁、焦航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楠、代理检察员许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宁、焦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朱宁指使刘某(另案处理)、位某(另案处理)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实施盗窃,刘某、位某二人来到航空港实验区郑港四街与郑港七路交叉口东南角“渔网情深”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隆鑫牌蓝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因该车无法打火,二人将摩托车遗弃在郑港九路沃金酒店南侧路边,现被盗车辆未追回。2016年9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朱宁伙同刘某(另案处理)、位某(另案处理)来到航空港实验区郑港四路附近,朱宁指使刘某、位某二人盗窃摩托车,朱宁在网吧上网等待,刘某、位某二人来到郑港七路琴台街“好老师”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宁某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地平线牌白色两轮摩托车盗走交给朱宁,被害人宁某于2015年10月份以人民币51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同日3时许,刘某、位某二人来到郑港七路富鑫小区北门处,将被害人崔某停放在富鑫小区北门西面路边的骠骑牌黑色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刘某将盗窃所得车辆销赃,并与朱宁、位某分赃,经鉴定,被盗骠骑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304元。2016年10月5日3时许,被告人朱宁将被告人焦航、刘某(另案处理)二人送到航空港实验区振兴北路附近实施盗窃,后朱宁离开,刘某、焦航二人来到航空港实验区振兴路与中原路交叉口路西,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银色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刘某将该车销赃,并与朱宁、焦航分赃,事发后焦航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黄某出具谅解书对焦航予以谅解。2016年10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朱宁指使被告人焦航将刘某(另案处理)、位某(另案处理)二人送到航空港实验区四港联动大道附近实施盗窃,后刘某、位某二人在四港联动大道和郑港一路交叉口新浦集团工地西门人行道,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祖玛牌蓝色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祖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事发后,焦航家属赔偿李某经济损失,李某出具谅解书对焦航予以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宁、焦航的供述;同案犯刘某、位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宁某、崔某、黄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周某、马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宁、焦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朱宁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区间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焦航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区间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焦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朱宁指使刘某(另案处理)、位某(另案处理)到航空港实验区实施盗窃,刘某、位某二人来到航空港实验区郑港四街与郑港七路交叉口东南角“鱼网情深”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隆鑫牌蓝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因该车无法打火,二人将摩托车遗弃在郑港九路沃金酒店南侧路边。现被盗车辆未追回。2016年9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朱宁伙同刘某、位某来到航空港实验区郑港四路附近,朱宁指使刘某、位某二人盗窃摩托车,朱宁在网吧上网等待,刘某、位某二人来到郑港七路琴台街“好老师”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宁某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地平线牌白色两轮摩托车盗走交给朱宁,该车系宁某于2015年10月份以5100元的价格购买;同日3时许,刘某、位某二人来到郑港七路富鑫小区北门处,将被害人崔某停放在富鑫小区北门西面路边的骠骑牌黑色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刘某将盗窃所得车辆销赃,并与朱宁、位某分赃。经鉴定,被盗骠骑牌电动车价值4304元。2016年10月5日3时许,被告人朱宁将被告人焦航、刘某二人送到航空港实验区振兴北路附近实施盗窃,后朱宁离开,刘某、焦航二人来到航空港实验区振兴路与中原路交叉口路西,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银色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刘某将该车销赃,并与朱宁、焦航分赃。事发后焦航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黄某出具谅解书对焦航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10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朱宁指使被告人焦航将刘某、位某二人送到航空港实验区四港联动大道附近实施盗窃,后刘某、位某二人在四港联动大道和郑港一路交叉口新浦集团工地西门人行道,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祖玛牌蓝色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祖玛牌电动车价值238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事发后,焦航家属赔偿李某经济损失,李某出具谅解书对焦航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朱宁、焦航的供述;同案犯刘某、位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宁某、崔某、黄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周某、马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孟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无前科证明、泌阳县公安局泌水派出所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郑价认鉴﹝2016﹞61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及领条;谅解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朱宁、焦航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宁、焦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朱宁、焦航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宁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焦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焦航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5、被告人朱宁、焦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6、被告人朱宁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刘某、位某实施犯罪,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焦航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朱宁退赔被害人崔青松人民币4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勇增人民陪审员 丁宇宏人民陪审员 李留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段晶晶书 记 员 郑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