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0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荆田与房东辉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田,房东辉,史旭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141号原告:荆田,1987年1月8日生,现住白城市。被告:房东辉,1979年3月28日生,现住白城市。被告:史旭旭,1983年4月15日生,现住白城市。荆田与房东辉、史旭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东辉、史旭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房东辉、史旭旭立即偿还荆田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11067元,并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房东辉、史旭旭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2日,房东辉与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从三合支行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0日,荆田作为保证人与三合支行签订了《补充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房东辉、史旭旭未偿还借款本息,三合支行找到荆田,要求荆田承担保证责任。荆田为偿还该笔借款,从三合支行贷款10万元,于2017年4月14日替房东辉、史旭旭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合计111067.33元。该笔借款为房东辉、史旭旭夫妻共同债务,房东辉、史旭旭应给付荆田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并赔偿损失。房东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史旭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房东辉、史旭旭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2日,房东辉与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以下简称白城农商行三合支行)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从白城农商行三合支行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0日,荆田作为保证人与白城农商行三合支行签订了《补充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房东辉、史旭旭未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4月14日,荆田从白城农商行三合支行贷款10万元,代为偿还了房东辉的借款本息111067元。房东辉、史旭旭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房东辉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房东辉借款时系与史旭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生产,史旭旭具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荆田要求房东辉与史旭旭共同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荆田要求赔偿损失一节,荆田从白城农商行三合支行借款10万元代偿了房东辉的贷款,必然给荆田造成利息损失,故荆田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房东辉、史旭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荆田为其代偿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借款本息111067元并赔偿损失(自2017年4月14日始,以111067元为基数,按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331元,由房东辉、史旭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林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人民陪审员  岳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