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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9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太学与高善磊、徐向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学,高善磊,徐向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9472号原告:陈太学,男,194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振,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楠楠,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高善磊,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徐向阳,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太学诉被告高善磊、徐向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振、被告高善磊、被告徐向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太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陈太学的各项经济损失107989.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被告高善磊雇佣原告陈太学在北王寨××闵岭组新农村工地从事劳务(每天工资为100元),在2016年5月25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陈太学在被告徐向阳的房子里施工时,为被告徐向阳房子铺地板砖,向二楼上吊水泥灰的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掉下摔伤。事后,原告陈太学被送往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9万元,被告高善磊支付3万元,被告徐向阳支付4万元。原告陈太学出院后其受伤的身体部位被鉴定构成伤残等级(详见鉴定意见书)。因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高善磊辩称:原告是跟我干的,原告出事时,我在其他工地,听说原告出事了,我赶到现场并借钱给原告看病。被告徐向阳家属私自让原告拉水泥,原告干的活不属于我干活之内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徐向阳辩称:原告是受被告高善磊雇佣,在北王寨××闵岭组建造徐向阳两层房屋时摔伤,该房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房屋是徐向阳承揽给沈东强建造的,由沈东强承担房屋的建设,徐向阳支付建房款,且已向沈东强支付建房款19万元,被告徐向阳和沈东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沈东强承揽房屋工程后,交给被告高善磊施工,高善磊雇佣了原告,原告与高善磊之间是雇佣关系,徐向阳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己损害,定做人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受到损害,原告与高善磊依法应当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徐向阳基于人道主义借支了4万元给原告治疗,徐向阳保留对原告追讨4万元的权利。综上,徐向阳把房屋建设承揽给沈东强,原告在受高善磊的雇佣中,自身受伤,其要求徐向阳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徐向阳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述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太学跟随被告高善磊在徐家庄为被告徐向阳建设二层楼房。2016年5月25日下午,原告陈太学应被告徐向阳的妻子要求用被告高善磊的吊机向二楼吊水泥,原告表示所吊水泥超出吊机载重,被告高善磊的代班工人亦口头表示耽误干活并提醒原告超重。在原告与被告妻子往二楼吊水泥时,吊杆断裂,导致原告陈太学从二楼摔下。同日,原告在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4.双肺创伤性湿肺;5.双侧血气胸;6.双下肺不张;7.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1-10,右侧第1,第4-10肋骨);8.腹腔少量积血;9.腰椎L1-3骨折;10.左肩胛骨骨折,出院诊断同上。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平卧硬板床休息制动2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建议定期及时复查头颅﹢胸部CT,定期骨科复查肩胛骨骨折及腰椎骨折恢复情况),注意保持痰液及时咳出,必要时行支气管镜吸痰或进一步处理;注意协助患者患肢适当功能锻炼;2.2日后视术口恢复情况考虑是否行术口完全拆线;3.我科随访。原告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88071.32元。被告高善磊给付原告3万元,被告徐向阳给付原告4万元。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进行评定。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陈太学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伤残为十级;两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伤残为八级;左肩胛骨骨折遗有左肩功能障碍伤残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费为90日。鉴定费1500元。在诉讼中,被告徐向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徐向阳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我院终结对外委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煤矿建总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太学跟随被告高善磊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原告与被告高善磊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高善磊为被告徐向阳建设二层楼房,两被告之间建立了承揽关系。原告明知吊杆承载量不够,该行为亦不是其工作范围,依然擅自往二楼吊水泥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对自身损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徐向阳辩称不是其妻子要求原告吊水泥,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向阳已将工程发包,本人及其妻子无义务、责任和权力用工,对要求原告往二楼吊水泥的行为,应负一定责任。被告高善磊作为雇主有管理工人的义务,其代班工人明知吊杆承载量不够及原告的行为不是其工作范围,没有有效制止,对原告受伤的行为存在管理不善,亦应负一定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原告承担50%,被告高善磊承担30%,被告徐向阳承担20%为宜。因出院医嘱注明院外继续平卧硬板床休息制动2月,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9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酌定100日。因原告受伤时正从事建筑工作,对于原告请求按74.5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超出其从事的行业标准,应准许。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41552.64元〔10821元/年×(20年﹣8年)×(30%﹢1%﹢1%)〕,医疗费88071.32元,误工费7450元(74.5元/天×100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9396元(104.4元/天×9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交通费340元(10元/天×34天),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70349.96元。根据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高善磊应承担51104.99元,被告徐向阳应承担34069.99元。扣除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数额,被告高善磊应给付原告各项赔偿21104.99元,被告徐向阳给付的数额超出了其应承担的数额,故徐向阳对陈太学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善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太学各项经济损失21104.99元。二、驳回原告陈太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陈太学负担1990元,被告高善磊负担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5份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昕艳人民陪审员  刘祥爱人民陪审员  孙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二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