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郝安平与河南尧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河南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安平,河南尧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河南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郭会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513号原告郝安平,男,汉族,1955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被告河南尧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8号11号楼11层1109号。法定代表人张大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河南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郑州郑东新区东风南路创业路交叉口东南绿地之窗景峰座6号楼025室。法定代表表人,苏刘毅。被告郭会涛,男,汉族,1985年6月2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南乐县。原告郝安平诉被告河南尧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河南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郭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尧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河南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郭会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第三人屈元静将其编号(2014)借抵字0912R3借款合同中全部债权中的18万元转让于原告,即:借款人为河南尧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债权让与人为屈元静,债权受让人为郝安平,约定债权转让额18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月息1.8%,由河南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另附:债权转让协议、收据、委托书、委托收款证明、还款明细及履约保证函。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郭会涛于2015年6月19日又为此债权转让协议提供担保并约定2016年12月15日前还清。现原告向三被告追偿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6万元(利息暂定于2017年1月底),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至本息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两套;2、借条一份;3、交通银行转账回单两份;4、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河南尧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河南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郭会涛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屈元静及被告河南省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014)债转第20140912-09-021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屈元静将其在编号(2014)借抵字第0912号《借款合同》享有的全部债权中的50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将4999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屈元静指定的吉高杰账户。同日,被告河南省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履约保证函》一份,承诺在债务人不能及时、足额偿付到期本金、借款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被告河南省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在三日内代债务人履行应尽的义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屈元静及被告河南省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014)债转第20141029-12-010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屈元静将其在编号(2014)借抵字第1029号《借款合同》中对被告河南尧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180000元债权转移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屈元静指定的吉高杰账户支付180000元。同日,被告河南省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履约保证函》一份,承诺在债务人不能及时、足额偿付到期本金、借款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被告河南省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在三日内代债务人履行应尽的义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9日,被告郭会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郝安平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备注:与原《债权转让协议》的金额相符,如不符此借条作废。借款人:郭会涛;身份证号;2015年6月19日。”被告河南省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2017年3月28日,原告以(2014)债转第20141029-12-010号《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的180000元债权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屈元静及被告河南省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014)债转第20141029-12-010号《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知被告河南尧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河南尧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尧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南省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履约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河南尧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省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字(2014)第20141029-12-010号《履约保证函》上载明主债务履行届满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原告未在2015年10月27日前要求被告河南省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河南省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会涛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郭会涛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借条》的行为,实际上是对(2014)债转第20140912-09-021号《债权转让协议》及(2014)债转第20141029-12-010号《债权转让协议》的重新确认,由于被告郭会涛原本不是上述两份合同的债务人或保证人,故被告郭会涛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的行为。《借条》中虽然仅载明借款本金230000元,但同时载明“与原《债权转让协议》的金额相符”,故应当认定被告郭会涛对被告河南尧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债务加入既包括本金,也包括利息。根据《还款明细表》显示,月息为18‰。故被告郭会涛应当支付原告自债务加入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至被告郭会涛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本次仅起诉(2014)债转第20141029-12-010号《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会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安平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自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被告郭会涛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郭会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达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