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申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开盛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开盛,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3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开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居住地浙江省余姚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孙义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开盛因诉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城建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终4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开盛申请再审时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判决。其反映要求查处有关邹国营的不法企业与洋山村委的土地买卖合同,有关帅康不法企业伪造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申请,对余姚市国土局等涉嫌犯罪的控告,被申请人有法定的管辖权,却转余姚市国土局处理错误。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又决定不予复议错误。2.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是伪造。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是不作为,被诉行为被认定是信访,信访也要有书面答复,回避不作为错误,况且申请人投诉事项,至今无人处理答复。4.原判违反诉讼程序。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原一审对庭审后提供材料不交申请人质证。综上,申请人认为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申请人和原一、二审法院拒绝法律实施。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5月2日,申请人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答辩人决定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查处答复的法定职责。答辩人收到复议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其要求查处的土地及土地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因此,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张开盛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复议的行为应当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将该事项转送给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因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其要求查处的土地及土地违法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故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如何作出处理的行为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对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相关辩解,不能提供证据或线索予以查证。原一、二审判决分别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上诉均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开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开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俊斌审 判 员 吕柏超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微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