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增武与刘伦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武,刘伦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641号原告:刘增武,男,汉族,住汪清县。被告:刘伦国,男,汉族,住汪清县。原告刘增武与被告刘伦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伦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轮胎款926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尚拖欠轮胎款和维修费共计9263元,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刘伦国未作答辩。原告刘增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欠条原件1份,证明2016年12月29日刘伦国为刘增武签写欠款13263元欠条一张的欠款事实。上述证据刘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未能质证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综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性及其相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被告刘伦国在原告刘增武开办的增武轮胎修理部购买4个铲车轮胎,并且由刘增武进行安装,4个轮胎价格和修理费共计13263元。当日刘伦国为刘增武签写了拖欠13263元的欠条,事后刘伦国支付给刘增武4000元钱,尚欠9263元。以后经刘增武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伦国在原告刘增武经营的轮胎修理部赊购轮胎并拖欠修理费共计9263元。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及时付款,现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欠款,原告提起诉讼,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伦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刘增武支付拖欠款9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青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