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0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曹某成 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成与妻子、孩子在沃尔玛超市附近的快餐店吃饭,曹某成独自喝了一小瓶二两装的邵阳大曲后在沃尔玛逛超市。逛完超市后其妻子陈某带着儿子坐别人车回家,曹某成驾驶湘H3Y6**二轮摩托车回家。20时58分许,曹某成驾驶摩托车至桃花里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刘某媛驾驶沿桃花仑路由东往西行驶的湘HC9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曹某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曹某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2mg/100ml。经司法鉴定,曹某成系颅脑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媛、陈某的证言,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曹某成的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爱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