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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4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雪飞诉王淑华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雪飞,王淑华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4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飞,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长山乡双寿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华,女,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长山乡双寿村,现下落不明。上诉人陈雪飞因与被上诉人王淑华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雪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淑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雪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陈雪飞分得陈颖华死亡补助金的80%。事实和理由:陈雪飞与王淑华系死者陈颖华的女儿和再婚妻子,均为陈颖华近亲属。陈颖华的死亡对陈雪飞与王淑华而言谈不到损失问题。陈颖华的财产或死亡补助金在其没有留有遗嘱或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推定陈颖华的遗愿为平均分配。然而,王淑华恶意违反法律规定单独领取补助金并卷款藏匿的事实,表明其欲独占补助金的主观恶意。一审法院判决陈雪飞仅享有陈颖华死亡补助金的30%,而违法、违反道义意图独占全部补助金的王淑华却享有2倍于陈雪飞的补助金与法律、道义、良知相悖。王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雪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雪飞应得陈颖华丧葬补助金及工亡补助金的80%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颖华生前系五常市长山乡中心校教师,与前妻姜丽梅生育一名女孩陈雪飞,1990年陈颖华与姜丽梅离婚。2003年6月12日,陈颖华与王淑华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7年7月4日,陈雪飞与张彪登记结婚。2012年9月12日15时许,陈颖华下班后骑摩托回家途中被一辆汽车撞伤致死。2013年7月10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颖华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0月30日,王淑华在长山乡中心校领取了陈颖华的10334元丧葬补助金及436200元工亡补助金。王淑华于2013年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陈颖华父母已先于陈颖华死亡。一审法院认为,陈颖华因工伤死亡获赔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是死者近亲属基于夫妻关系、家庭关系或共同继承关系而获得的原始权利,该权利应由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因王淑华与死者陈颖华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更为紧密,对死者陈颖华的依赖程度更大,且陈颖华的收入绝大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故陈颖华的死亡给王淑华造成的损失更大,应予适当多分,陈雪飞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其父亲的死亡给陈雪飞造成的损失较小,应予适当少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雪飞享有其父陈颖华446534元工伤死亡赔偿金的30%;二、驳回陈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淑华负担3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陈雪飞自负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陈颖华的丧葬费由其本人生前工资存款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工伤死亡,其近亲属有权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因此,陈颖华的妻子王淑华及女儿陈雪飞作为陈颖华的近亲属,均享有领取并分配案涉款项的权利。根据工伤亡补助金的属性,其是基于职工的死亡,导致近亲属遭受期待物质收入的丧失和精神损害两方面损害而设定的补助待遇。因此,除了近亲属均应同等享有精神抚慰的权利外,还应当从“受害人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丧失”或“其家庭预期收入的减少”因素来确定案涉补助金的分配比例。从这个意义上说,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和原理,夫妻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处理权,对死者收入享有获取和支配权利的家庭成员,主要是其配偶。死者的成年子女对该预期的将来收入,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处分权。同时,在我国实际生活中,对于已成年子女的就业、婚姻、生活等,多数父母仍然提供一定的帮助和保障。从这一现实出发,对作为“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补偿的工亡补助金,子女仍应享受一定的收益权,即配偶享有主要受益权,子女享有部分受益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民事法律原则,在分劈工亡补助金中,对陈颖华配偶王淑华予以多份,对陈颖华女儿陈雪飞予以少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死者陈颖华的丧葬费用已由其本人生前存款予以支付,该存款应为王淑华与陈颖华婚中共同财产,不属于本案分劈范围,但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将该款项一并按比例分割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雪飞主张王淑华藏匿补助金,应当少分该案涉款项的问题。因王淑华现下落不明,并不能因此推定其恶意隐匿补助金,陈雪飞该项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且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设定对隐匿工亡补助金行为予以经济惩罚的规则,因此陈雪飞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雪飞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雪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蔡耘耕审 判 员  刘万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齐 跃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