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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良强、米仁好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良强,米仁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良强,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湖南省辰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被告人米仁好(绰号疤子),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湖南省辰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良强、米仁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良强、米仁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罗良强在辰溪县孝坪镇幸福村被告人米仁好店中,二人因无钱挥霍,便商量到他人家中盗窃财物作案。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良强、米仁好二人窜至辰溪县孝坪镇幸福村吴某某家,以撬门的方式进入吴某某的住房实施盗窃,因未盗得财物,二被告人便离开了吴某某家,后被告人罗良强再次回到吴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玉镯、收音机、相机、普耐尔平板电脑、八瓶酒及酷派手机等财物。经认定被盗普耐尔平板电脑、酷派手机价值1142元。2016年12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良强、米仁好邀约一起实施盗窃作案,米仁好将罗良强带至辰溪县孝坪镇幸福村米某某家后返回,罗良强则将米某某家的窗户扳弯后进入屋内,盗得一个玉镯、一个玉坠子,两块手表等物。被告人罗良强、米仁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罗良强、米仁好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良强、米仁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第一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良强、米仁好均系主犯;被告人米仁好在第一次入户盗窃中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在第二次盗窃中为被告人罗良强提供帮助,系从犯;被告人罗良强且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良强、米仁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良强、米仁好邀约一起实施盗窃。二人窜至辰溪县孝坪镇幸福村吴某某家,以撬门的方式进入吴某某的住房实施盗窃,因未盗得财物,二被告人便离开了吴某某家。后被告人罗良强再次回到吴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玉镯、收音机、相机、普耐尔平板电脑、八瓶酒及酷派手机等物品。经认定,被盗普耐尔平板电脑、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1142元。次日,失主吴某某追回被盗的普耐尔平板电脑。2016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良强邀约米仁好一起实施盗窃,米仁好告知罗良强辰溪县孝坪镇前进村米某某家中长期无人居住,并将罗良强带至米某某家附近后返回。罗良强则撬窗进入米某某的住房,盗得一只玉镯、两个玉坠子、两块手表等物品。被告人罗良强、米仁好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盗失主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9日晚,他接到邻居的电话,得知家中被盗的情况。次日,他赶回家中,清理后发现家中被盗平板电脑、相机、酷派手机、八瓶酒等物品。2、被盗失主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7日,她接到邻居宋某某的电话,得知家中被盗的情况。次日,她赶至家中,发现家中被盗一只玉手镯、两个玉坠子、两块手表等物品。并证明自己长期不在家中居住,家中没有存放值钱的物品,被盗的两块手表已损坏,玉手镯、玉坠子均不是真玉石的情况。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9日下午,他在孝坪镇自己经营的手机维修店上班时,一名男子带来一台平板电脑让其解锁。次日下午,吴某某的妻子李祝秀来其店里讲述家中被盗的情况。他便将先一天那名男子送修的电脑拿给李祝秀看,李祝秀表示该台电脑系自家被盗的电脑,并直接用密码解锁,他遂将该电脑退还给了李祝秀。4、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底或12月初的一天,罗良强来到他开设在辰溪县孝坪镇的香水鱼馆饭店,将赖茅、郎酒、湘泉等八瓶酒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事实。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7日10时许,他发现邻居米某某的家中有被盗的痕迹,于是通知米某某并报警的事实。6、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证人谭某某通过对混合照片的辨认,准确指认被告人罗良强系2016年11月29日到他手机维修店送修平板电脑的男子。7、辰溪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提取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辰溪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罗良强家中依法提取扣押酷派手机、一只玉镯、两个玉坠子、两块手表等被盗物品;并从辰溪县孝坪镇香水鱼馆提取扣押被盗的六瓶白酒。8、辰溪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罗良强、米仁好指认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以及提取物证登记表等,证明被告人罗良强、米仁好盗窃一案案发现场的方位、中心现场场景及概貌;以及对现场勘查中发现的被告人罗良强撬窗进入米某某的住房时拆卸的窗户钢筋的提取情况。9、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辰价认定字〔2016〕2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辰价认不受字〔2017〕第16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被盗的普耐尔平板电脑、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1142元;被盗的两块手表、一只玉镯、两个玉坠子等物品因规格型号不清楚,无法做出认定结果。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良强、米仁好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身份情况。11、辰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良强、米仁好系抓获归案。12、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07)辰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怀化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罗良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13、辰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失主吴某某从谭某某处追回被盗的普耐尔平板电脑的事实。14、被告人罗良强、米仁好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一致。15、视听资料,证明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罗良强、米仁好进行讯问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二被告人神情自然,供述清晰,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良强、米仁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一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良强、米仁好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第二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良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米仁好为罗良强的盗窃提供帮助,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米仁好在第一次盗窃中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良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良强、米仁好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良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米仁好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良强的刑期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瑛审 判 员  朱顺晟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青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