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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0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敦织染有限公司与杨伟华、黄凤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敦织染有限公司,杨伟华,黄凤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0378号原告:佛山市高敦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35027968Y。法定代表人:曹嘉陵。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圳强,系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秀琼,系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华。被告:黄凤玲。原告与被告杨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黄凤玲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宇、人民陪审员潘燕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秀琼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货款312132.0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伟华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杨伟华供应牛仔布,截至起诉日止,被告杨伟华尚欠原告货款312132.0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杨伟华无理拖延不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凤玲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伟华欠原告货款312132.0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支付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杨伟华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华、黄凤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12132.05元及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欠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高敦织染有限公司。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981.98(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5981.9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军审 判 员  陈 宇人民陪审员  潘燕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伦筱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