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晏登楼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晏登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395号罪犯晏登楼,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住江西省修水县,现在杭州市北郊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6)浙0105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晏登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北郊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晏登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晏登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晏登楼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晏登楼准予减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